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4203号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66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新港社区福强路3004号中港城新钰阁、新银阁、新鼎阁70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1308号-13169。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与被告上海凯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粤公司)、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粤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两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深粤公司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凯粤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82,920元;2.要求被告凯粤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欠款82,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0,000元;4.要求被告宝能公司对被告凯粤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中利息起算点为立案日期,即2024年2月7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凯粤公司签订《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698,400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分公司)与被告凯粤公司签订《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前述《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之乙方东芝分公司变更为原告,前述《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之乙方东芝分公司所有的权利责任义务均转交至原告,由原告取代东芝分公司负责前述《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东芝分公司之权利责任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前述698,400元中被告凯粤公司尚有34,92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因D1-D12栋电梯楼层变更产生费用48,000元,该费用未开具发票。截至起诉之日,前述48,000元被告凯粤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凯粤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宝能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10,000元,原告在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中支付了20,000元。关于设备采购款,原告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申报债权时未确认让利1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凯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确认被告凯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63,480元;2.关于原告诉请的34,920元金额数字本身确认,但不同意支付,理由为原告安装的型号是错误的,且原告承诺让利100,000元;3.确实存在D1-D12楼层变更为5站4停,但不认可原告诉请的48,000元,且5站4停变更属于采购合同,不属于本案安装合同,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违约金。5.被告凯粤公司和被告宝能公司财产并为独立,被告宝能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和被告凯粤公司之间是安装关系,和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宝能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凯粤公司和被告宝能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或人员混同,财务账户均相互独立,被告宝能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深粤公司述称:2024年8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深圳市三江电气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因管理人未能接收到相关的经营资料,故第三人管理人对客观事实无法做出判断,本案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1.《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2.《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验收合格确认单》《物品移交清单》《升降机验收交车单》;3.现场签证申请单、工程报价单、现场签证确认单、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5.发票。被告凯粤公司提交了1.原告销售经理***与被告凯粤公司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2.项目现场安装的电梯型号照片;3.东芝电梯工作人员***的名片、2024年3月14日与凯粤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4.情况说明。被告宝能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深粤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凯粤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安装电梯的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2质证意见如下:对《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告说明原告型号安装错误,且施工单位并非原告;对《电梯验收合格确认单》《物品移交清单》真实性认可;对《升降机验收交车单》因原告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质证意见如下:对现场签证申请单不认可,该申请单是发给第三人的,与本案安装无关;对工程报价单,抬头是第三人,与本案安装无关;对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现场签证确认单真实性认可,但结算价格没有达成一致;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可,确实收到发票698,400元,且发票均已抵扣,但双方对尾款有争议,故尾款没有支付。原告对被告凯粤公司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对于让利100,0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第三人深粤公司对原告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中《升降机验收交车单》、结算书因无原件,故不予确认,对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明目的的不同观点,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货方、丙方)、被告(发包方、甲方)、案外人东芝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18部)安装工程;1.2项目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郊环线、青高路地块;1.3项目设计单位为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1.4项目监理单位为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5项目总承包商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价款为本安装合同的总价款为698,400元。八、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签订本安装合同,乙方提交履约保函(如有)后,甲方在乙方进场且办理开工确认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安装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本安装工程预付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及电梯主管部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30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批次电梯安装合同价款的65%;本合同内所有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核对手续,结算结果须经过甲方审核确认,且双方须办理完电梯移交及资料移交手续,上述所有手续办理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安装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0%;甲方没有正当理由的,应最迟于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甲方同意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该笔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在甲方支付款项的之前,必须提供等额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合同价款95%时,乙方应提供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二十二、违约责任: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1日,甲方应当按照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合同附件一显示投标梯型为ELCOSMO-III、SPACEL-III。
2019年8月19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案外人东芝分公司(乙方)签订《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就本工程电梯设备安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之乙方“东芝分公司”变更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合同之乙方“东芝分公司”所有的权利责任义务均转交至丙方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由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取代东芝分公司负责原合同乙方之权利责任义务。
2020年6月10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十八份《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显示:设备品种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为ELCOSMO-EPLUS,制造单位名称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制造日期为2019年8月,施工单位名称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许可证明文件编号为TS3331035-2020,施工类别为安装,安装地点为奉贤区青高路333号,使用单位名称为上海凯粤投资有限公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0年9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现场签证申请单》,申请单显示:项目名称为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项目一期,合同名称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项目一期,报送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合同编号为深粤-HY-2018-0009,施工单位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证事项及原因:“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项目一期”D1-D12栋无机房电梯现在的留站停站数为4停,销售、安装合同停站数为5停。依据国家电梯法律法规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要求申报开工、验收的电梯规格、各项参数,需要与现场实际停站楼层相符合,否则无法通过验收取证。请贵司立即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安排相关事宜,并进行签证申请单的上报审批。原告在施工单位代表处盖章确认,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监理人员***签字确认,项目工程经理***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工程报价单》,报价单显示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公启,建筑物名称为GA182463上海内容通信产业园一期,工程名称为5站4停现场改造,缴纳期限为工程承接后60天,支付条件为预付100%,金额合计49,200元。***在该报价单上签字并写明“按合同约定,该费用进入结算程序。”
2020年12月31日,《电梯验收合格确认单》显示:项目名称为上海鸿泰产业园,合同名称为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项目,施工单位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BNH-沪-C**-2018-00054,申事项和工程进度描述为该项目18台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监理及电梯主管部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已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乙方已完成验收合格、取证手续,递交相关部门签认。原告在施工单位除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处审核意见处,专业监理工程师***手写“经审核电梯验收符合要求”并签字确认,总监理工程师***手写“经审核电梯安装符合要求”并签字加盖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现场签证确认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项目一期,施工期限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1月18日,报送时间2020年12月10日,签证原因为D1-D12栋电梯楼层变更。增加原因、处理措施及施工草图:一、施工单位填报:1、“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项目一期”D1-D12栋无机房电梯现在的留站停站数为4停,销售、安装合同停站数为5停。依据国家电梯法律法规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要求申报开工、验收的电梯规格、各项参数,需要与现场实际停站楼层相符合。已按要求变更完成且通过政府部门验收……二、监理单位只对事实进行确认,具体工程量由项目部负责审核处***手写“经审核,施工单位所报工程已完成。”并签字确认。三、项目部审核意见处,***手写“电梯已按5站4停变更,并通过政府机关部门验收。”并签字确认。《现场签证确认单》由施工单位原告盖章、监理单位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被告凯粤公司盖章确认。
2022年2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东芝电梯结算”群中发送“函件(上海鸿泰)(2).PDF”,该文档显示:“关于《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采购合同》《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结算事宜。致: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上海凯粤投资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1月签订了‘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的电梯设备与安装合同,我司于2021年3月初开始与贵司对接上述合同结算事宜,且于21年5月12日正式递交了纸质结算资料,递交结算资料后也陆续沟通多次,但截止至2023年2月22日,尚未正式收到贵司关于电梯结算资料的反馈结果,还请贵司配合推进为感!”
2022年8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赵总,您们明天可有时间。”被告工作人员***:“什么事情,今天我们成本领导休假我没有遇到人,我还没有和他约好。”***:“就过来和您们讨论下,那个型号事情,看看怎么把结算推进下去。”2022年9月21日,***向***发送《情况说明》文档:“赵总,函件我拟好了,您看下,看看合适不?”文档显示:“关于“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事宜。致: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上海凯粤投资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司对东芝电梯的一直以来的信赖与支持,选用TOSHIBA电梯。我们的理念是:客户的感动是我们不断的追求!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1月签订了《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采购合同》,合同内机型我司已于2019年1月全面升级,以全新一代产品问世,产品稳定性舒适性更佳!因项目上电梯工期需求紧急,我司在新一代产品完全满足本合同约定的基本技术规格参数前提之下,未第一时间正式告知贵司相关事宜,并以全新机型在19年8月发货现场安装,我司为此工作上的疏忽,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深感歉意!如今新一代产品顺利通过政府验收,投入运行使用两年有余,运行状况良好稳定,也得到了贵司后期服务部门的认可!考虑到贵集团与我司保持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近十年,同时当下房地产市场大环境的变化,我司愿意在本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再优惠让利10万元。希望贵我双方,携手并进,共度难关!”***:“你把昨天的对比分析表发给我一下,你再把有差异化的用其他颜色备注一下,把电子版的发给我一下。”***:“您看下。”并向***发送《主要部品明细对比表》文档,文档显示“机型:原一代机型ELCOSMO-III、SPACEL-III,新一代机型ELCOSMO-EPLUS、SPACEL-EPLUS。”原告向被告凯粤公司催讨剩余款项未果,故涉诉。
原告开具发票情况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凯粤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209,52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安装款。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凯粤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488,88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安装款。上述发票金额合计698,400元。审理中,被告凯粤公司明确已收到前述发票,且已抵扣。
2023年5月18日,原告和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委托人提供委托人与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之间因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项目的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一审阶段律师代理的法律服务,律师费为30,000元。202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备注为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2023年6月6日,原告向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0元。
审理中,被告凯粤公司提交一份第三人盖章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一、该项目部分电梯是向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并由其负责安装。但在供货过程中,因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单方过错,运到现场的并非合同约定的ELCOSMO-III、SPACEL-III型号,而是被擅自更换为了ELCOSMO-EPLUS、SPACEL-EPLUS两种型号,并由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实施了安装。因型号替换而导致双方对采购、安装价款等结算存在争议。二、2022年9月21日,就结算问题,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上海凯粤投资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事宜》的情况说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价格下调10万元。三、现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确认,我司同意,该等10万元,优先在上海凯粤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费用结算中进行新手机扣之后的剩余部分,将再用于抵扣我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费用结算整额。四、如若在《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的结算中,未能对该10万元款项进行任何抵扣,则我司将继续向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就该等10万元费用进行主张或追偿。”第三人管理人负责人当庭表示对此情况说明不清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告和被告凯粤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而被告作为定作人至今仍拖欠部分承揽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凯粤公司理应继续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涉案5站4停变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理由为《工程报价单》的抬头是第三人并非本案原告、《现场签证申请单》中的合同编号并非本案项下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凯粤公司负担,分述如下:首先,被告凯粤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的《工程报价单》载明的金额为49,200元,内容为5站4停现场改造,***手写“按合同约定,该费用进入结算程序。”该报价单说明5站4停改造确实产生合同外费用。其次,《现场签证确认单》***手写“电梯已按5站4停变更,并通过政府机关部门验收。”并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说明5站4停变更的工程已通过验收,且建设单位由被告凯粤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凯粤公司理应就该合同外的变更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再次,原告自愿以48,000元主张该笔费用,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粤公司还辩称原告安装的型号是错误的,且原告承诺就此让利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安装的电梯型号确实与合同不相符合,但在沟通型号过程中,原告明确是基于《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采购合同》基础上的让利,而非案涉《上海鸿泰通信产业园一期电梯安装合同》的让利,尽管第三人于审理过程中曾书面明确让利10万元先行用于抵扣本案被告凯粤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但第三人管理人审理中表示对此情况说明不清楚,结合原告已向被告凯粤公司开具了698,400元发票,且被告凯粤公司均予以抵扣,故本院对被告凯粤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出具的《法律服务合同》载明的被告均为“深圳前海深粤供应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且原告出具的发票中备注的名称亦为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宝能公司作为被告凯粤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能公司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粤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揽款82,920元;
二、被告上海凯粤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82,92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凯粤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上海凯粤投资有限公司、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
三、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