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71民初4610号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岛三亚日出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镇塔岭管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与被告海南岛三亚日出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观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观光公司向东芝公司支付欠款652064.73元;2.判令观光公司向东芝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以652064.73为基数,自2023年8月29日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暂计至2025年5月20日的损失为208660.71元);3.判令观光公司承担公证费1600元;4.判令观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芝公司、观光公司双方签订《中交绿城·高福小镇二期D07地块电梯采购工程合同》(编号:RC-GC-261;合同总价:42676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另,有一份《工程定价单》(编号:RC-D07-DT-CBDJ-001;内容摘要:1#楼4部电梯由原来8站改为10站增加费用事宜),费用:39203元(其中设备:29201.84元,安装:10001.2元)。上述4267600元和上述29201.84元合计4296801.84元。截至起诉之日,前述4296801.84元,观光公司已向东芝公司支付3533612.92元,尚有763188.92元未向东芝公司支付。因税率调整原因,合同金额需做相应调整,降税之后调整为652064.73元。另外,东芝公司因本案产生聊天记录公证费1600元,观光公司应予以支付。东芝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东芝公司的诉讼请求。
观光公司辩称,一、东芝公司主张金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政策进行调整。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二期D07地块电梯采购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不含税金额为3678972元,税率按16%计为588628元,合同含税金额共计4267600元。2019年3月,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原适用16%税率的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调整为9%。虽然合同签订于公告发布之前,但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均在2019年4月之后,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合同应适用新税率。东芝公司向观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即是按13%税率计算,明确合同内金额加设计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共计4185677.65元,扣除已付金额3533612.92元,上述两项内容剩余未付金额为652064.73元;二、东芝公司主张金额应扣除总包单位代为采购的设备以及安装的费用。东芝公司提供的电梯随行配件中缺少安装电梯监控需要的线缆设备,也未安装该套设备。观光公司致函东芝公司要求限期整改,但东芝公司长时间不予处理,观光公司委托总包单位代为采购并安装,由此产生费用18228元。根据《民法典》第581条规定,该费用应从东芝公司主张金额中予以扣除;三、合同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东芝公司无权主张迟延付款损失。首先,东芝公司处理海南事务的机构位于广州,其在海南省无工作人员对接电梯后期维保及结算事宜,导致其结算资料因缺少其他相关单位签字而被退回。2024年6月16日观光公司收到东芝公司再次邮寄的结算资料,但该套资料仍缺少总包单位和物业公司的签字,观光公司只能自行将资料送至物业公司,但该过程中东芝公司从未联系物业公司督促推进补签手续。因此,东芝公司应当承担履行不当及不作为的相应责任。其次,东芝公司仅仅提交了不完整的结算资料,并未提供相应发票,根据合同第3.5条约定“乙方申请付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交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任何费用”,观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同时该约定也与观光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相符,东芝公司已收到多笔合同款项,对此规定已然知晓。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观光公司财务制度上来讲,支付条件均未成就,故观光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东芝公司无权主张迟延付款损失。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迟延支付情形,也应自结算资料完善之日起算,而不能将东芝公司的不作为算作观光公司的过错。综上,东芝公司主张的金额应按照13%税率计算,并减去第三方单位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观光公司(甲方)就中交绿城高福小镇项目与东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二期D07地块区电梯采购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4267600元;上述设备总金额为货到工地现场的价格,包括但不限于电梯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装卸、保险、保管、保修、管理费、利润、规费、相关税费等为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其他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上述设备总金额不包括安装费用(安装费用详见安装合同);发票要求:税率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交货及验收情况分期付款方式如下:合同生效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时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束);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后,电梯设备分批生产,接到甲方排产通知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排产批次设备总金额30%的预付款(乙方须先提供等额见索即付的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货到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其中排产批次设备总金额5%为定金。乙方收到订购设备预付款及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后,做好生产准备;按照甲方的交货时间表合理安排生产;第二次付款:电梯设备分批提货前,乙方先提供相应批次电梯设备价款55%银行履约保函(有效期至货到甲方施工现场)。甲方收到保函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到货批次电梯设备总金额的55%的货款。甲方支付完该笔费用后,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电梯完成安装移交前看管由乙方负责;第三次付款:乙方完成合同内所有电梯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报验直至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后,办理结算完成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电梯设备货款的15%,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结算金额3%有效期为质保期满的银行保函;乙方申请付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交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任何费用;质保期计算:以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注明日期为准后2年;交货时间:设备为分批次交货,具体排产时间以甲方工程部《排产通知书》为准。接到《排产通知书》后45天内设备到场。乙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顺延或另议设备进场时间;产品质量保证为本合同的电梯设备根据本合同要求进行制造,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电梯设备型号规格向甲方提供全新的电梯设备;电梯设备的质保期: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后24个月。质保期内实行免费保修保养。在质保期内,电梯设备因乙方制造质量问题而发生损坏,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对提供电梯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备品备件供应、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向甲方提供免费系列服务。对于隐蔽性的、合理的检查和试验都不能发觉的缺陷,即使质量保证期已过,由于其产品本身的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安装缺陷造成的故障,仍由乙方免费负责维修;乙方的设计生产、供货安装、工期质量及服务配合等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甲方无须征得乙方同意可单方面将本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内容重新委托给其他指定班组或第三方完成,并由甲方进行直接管理和调配;在不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况下,该重新委托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自行从应当支付给乙方的任意一笔合同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相应税费由指定班组或第三方承担,发票由乙方出具;违约责任有若乙方未能按交货时间/书面通知完成任何一批电梯供应(包括逾期交货的),每批次延迟交货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批次设备总价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任何一批或一部电梯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的,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另行采购该批或该类电梯,甲方因此多支出的费用包括采购费、高于本合同约定价款的购买价款等应由乙方支付,乙方还应承担逾期交货及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电梯数量交货,如乙方交货数量不足合同约定数量,甲方可选择放弃该批电梯设备的交易或要求乙方补齐。甲方选择放弃的,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甲方选择要求乙方补齐的,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如数补齐,同时乙方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乙方交货数量超过合同要求数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将超出的电梯清运出送货地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同时,甲方有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接受超出部分的电梯,由双方根据实际超出数量据实结算费用;合同还约定合同的变更和终止、争议解决、送达条款和其他事项等。合同签订后,东芝公司分别交付产品编号为GA182369-01A、02A、03A等多台符合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驱动乘客电梯设备;2023年3月7日,观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中交绿城高福小镇二期(D07地块)项目电梯竣工移交单上确认对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A号楼、7号楼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同时监理单位、物业公司以及承建单位东芝公司也表示电梯已完成移交整改,质量合格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及同意接收。其中6B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的电梯竣工移交单,除了物业公司结论处载明为确保电梯使用代为物业接收的字样外,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承建单位的同意验收说明。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出台20**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对《二期D07地块区电梯采购工程合同》履行中的增值税由16%调整为13%。观光公司、东芝公司双方庭审中确认,根据增值税调整后,结算总价款为4185677.65元,观光公司已付款为3533612.92元,尚未支付的货款为652064.73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6日,观光公司向东芝公司出具《关于中交绿城高福小镇二期D07地块电梯监控线预留的函》,要求东芝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前对监控预留线整改到位,否则将采取安装第三方设备,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东芝公司承担。东芝公司未跟进后续监控预留线整改,由观光公司采取第三方设备并支付18228元。
再查明,东芝公司于2023年6月9日通过快递向观光公司邮寄送达高福D07竣工阶段资料8份。另,东芝公司对员工的聊天记录进行公证,花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芝公司主张观光公司支付652064.73元的条件是否成就;2、观光公司主张18228元款项是否应当抵扣;3、东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东芝公司主张观光公司承担公证费16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东芝公司与观光公司签订的《二期D07地块区电梯采购工程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生效并履行后,东芝公司依约完成交付合格产品,观光公司也对东芝公司交付的合格产品进行验收,东芝公司已于2023年6月9日向观光公司邮寄竣工结算材料,且庭审中双方对结算所确认的结算金额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观光公司应在东芝公司交付的电梯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包有关质检部门安全检验合格后,办理结算完成东芝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后30天内,向东芝公司相应比例电梯货款,付款前东芝公司需提供结算金额3%有效期为质保期满的银行保函。根据东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海南省三亚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所对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出具的最晚时间为2022年6月3日,结合东芝公司与观光公司对质保期的时间为以相关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注明日期为准后2年的约定,本院认定2024年6月3日质保期满2年,则东芝公司无需再提交提供结算金额3%有效期为质保期满的银行保函作为付款条件。因此,观光公司在2024年6月4日起应向东芝公司支付全部电梯货款的尾款。观光公司抗辩东芝公司在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交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仍然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性质,按时付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而出卖人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对于观光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而,东芝公司主张观光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电梯货款652064.7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东芝公司的设计生产、供货安装、工期质量及服务配合等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或观光公司要求,观光公司无须征得东芝公司同意可单方面将本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内容重新委托给其他指定班组或第三方完成,并由观光公司进行直接管理和调配;在不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况下,该重新委托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东芝公司承担,观光公司可自行从应当支付给东芝公司的任意一笔合同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结合观光公司已向东芝公司发函要求整改的事实,东芝公司未按照观光公司要求进行整改,观光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维修产生的费用18228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观光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后剩余的电梯货款应为633836.73元。
关于焦点3。如前所述,观光公司应当于2024年6月4日起应向东芝公司支付全部电梯货款的尾款,观光公司却以东芝公司未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此,观光公司已经构成迟延付款,应向东芝公司承担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责任。东芝公司主张自2023年8月29日起算,与本院认定的2024年6月4日具备付款条件的事实不符,且观光公司与东芝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东芝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明显过高,对此,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6月4日起计算至观光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焦点4。公证费,案涉公证费虽然是关于东芝公司对其员工微信内容所做公证而产生,但其作为言词证据的认定需结合本案其他的证据综合认定。因此,该证据无需进行公证,故而该项费用不是必要费用。对此,关于东芝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岛三亚日出观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3836.73元;
二、海南岛三亚日出观光有限公司向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以633836.73为基数,自202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211.63元[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45.89元,海南岛三亚日出观光有限公司负担456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