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2120号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5年4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02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026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A191722B;建筑物名称:上虞区;合同总金额:24053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85035元,尚有12026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安装合同、监督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升降机验收交车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A191722B、建筑物名称:上虞区,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上虞区城北39-1地块,工程地点:绍兴市上虞区以北、兰穹路以东、观山路以西,安装范围:电梯工程的设备供应。第二条:安装总价:2405300元。第五条4.留5%作为质保金,24个月的质保期满后10天内无息付清。第七条1.质保期为24个月,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取得使用证之日算起。第十二条2.如甲方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关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1日,按延时支付应付未付的安装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涉案电梯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发证日期一部分是2022年6月13日、另一部分是2022年6月14日。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285035元,尚有安装款即5%的质保金120265元未支付,故成讼。
同时查明,202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因电梯安装事项与原告产生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120265元。关于违约金,结合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质保期满后10天的次日即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自愿调整为同期LPR的4倍即年利率13.8%(3.45%×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装款1202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705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