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4240号
原告:浙江中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湖沿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8DRB02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金华金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大堰河街39号东方明珠花园西侧商业楼X3-14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8QX261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浙江中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金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超公司、被告金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钢板、橡胶止水带共计货款27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超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提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需要付款;
3、原告和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货物已经送到案涉项目;
4、原告与微信名为“***”的材料员的聊天记录,证明材料员要求将货物送到发票载明的佛堂的案涉项目。
被告金耀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答辩人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双方也从未有过交易往来,双方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无付款义务;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答辩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合同载明的需方系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原告系与鲲鹏建设集团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答辩人;三、原告仅提供了发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载明的货物已交付给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仅凭发票而未提供相应送货凭证证明已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并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理由不够充足,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金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金耀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为证明其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和被告金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货款未支付。
2、施工清单,证明***和公司汇报过到原告处采购止水钢管,公司同意,案涉交易的材料用于案涉项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于送货单载明的公司为天铂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超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仅以中超变更后的主体起诉,并且需方抬头显示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鲲鹏建设是实在的建设主体单位,需方并非被告,并且收货人员并非被告委托签收,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其实际购买方系鲲鹏建设;对证据2、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发票抵扣仅为项目经理内部报销走账所需;对证据3、4先进行简单质证,以庭后书面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抬头显示佛堂骆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抬头,显示是在2023年12月10日晚上8:22其向原告法代发送了金耀建设地下通道经办人的内容,系原告起诉后在开庭前发送的内容,不排除原告与其恶意串通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之前的历史记录,其与***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对证据4、对身份需要核实,并且根据其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其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的买卖关系。其微信聊天内容中有另外的中铁四局的发票,并且在2021年7月29日15:18之后所有的图片均已过期无法打开,无法核对真实性。庭后补充意见:经金耀公司核实,原告在12月11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是公司人员,也不能代表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货款送至我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质证认为,事情是清楚的,发票是我经办的,我认可。送货单是认可的,材料是用在工地上的,虽然写的是鲲鹏建设但是材料还是用在案涉项目。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的聊天记录没有意见。原告和“***”的聊天记录没有看过,没有意见,“***”是现场采购人员,叫***,是我安排他和原告对接的,是被告金耀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4,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被告金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三性均有异议,且聊天记录只是截取并不完整,被告***仅截取对其有利的部分不能反映全部的客观事实,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没有未付款项。微信截图中的照片仅是发票明细并非付款明细。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甚至存在超付情况,案涉工程发票已经多开,关于案涉工程的纠纷,二被告之间还在法院审理阶段。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完整,未提供整份材料无法反应系哪个项目以及工程施工方是谁,且从内容看工程清单中的项目特征、工程量、单价、合计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据也不一致,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义乌湖山路地下通道工程由被告金耀公司中标。被告***自认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双方也存在挂靠关系。2021年,***和中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案涉交易事宜并让***与项目的材料员***进行对接。2021年7月29日至8月4日,原告按约将相应货物供应至案涉工地。交易期间,***和***通过微信沟通送货以及案涉材料情况等相关事宜。2021年12月20日,原告开具了一张价税金额27301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浙江金华金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湖山路地下通道工程、工程地点义乌湖山路。庭审中,被告金耀公司自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关于货款金额,原告陈述实际送货的材料长度与送货单记载的有出入,以实际为准,自认货款金额为27000元。因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浙江中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用名义乌市中超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金耀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义乌湖山路地下通道工程提供材料,该工程系由被告金耀公司中标。被告***自认负责案涉项目现场施工,也存在挂靠关系。业务发生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对接案涉买卖合同事宜。原告将案涉材料送至工地,***对数量及金额予以认可,且被告金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将材料用于其他工程的情况。虽案涉送货单合同载明的需方系“鲲鹏建设”,根据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将材料送至工地后,***将现场照片发送给***,沟通材料的事宜,故可以推定案涉货物与案涉工程有关。金耀公司虽不认可***、***系公司员工,但庭审中认可曾向二人发过工资。结合中超公司向金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耀公司自认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应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公司。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中超公司与金耀公司。原告庭审中明确案涉交易相对方为被告金耀公司,仅要求金耀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耀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耀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华金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中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浙江金华金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元。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