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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703民初20号
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宏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宏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000元,尚欠工程款430504元,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逾期工程款总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以430504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三倍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宏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江苏宏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盐坨西路(花果山大道-松竹路)中的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等工程。该合同第6.1条约定工程款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6.2条约定甲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逾期工程款总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给乙方(原告)。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开工,2013年7月15日完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1516504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8日付款174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分别为174000元、348000元、190000元,2013年7月2日付款20000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08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结算书、工商档案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宏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30504元及违约金(以430504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三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660元,由被告江苏宏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强劲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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