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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农业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终8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尚稷路7168号中心小区居民,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草滩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农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3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993年5月,***由其他单位调入西安市草滩农场劳司,工资由劳司发放。工作期间,劳司或西安草滩制药厂没有为***办理过任何社会保险,2005年1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与西安市草滩农场劳司或国营西安草滩制药厂的劳动合同终止。2005年下半年,国营西安草滩制药厂因生产制造假药被责令停产歇业,西安市草滩农场劳司并入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农业开发公司。***多年来数十次向农业开发公司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要求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但农业开发公司均以***的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为借口予以推诿。由于西安市草滩农场劳司或国营西安草滩制药厂均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使***退休后,由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给***补办社会养老保险,致使***无法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事实,***取得了颠覆性的新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农业开发公司答辩称,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前提是该人员必须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就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于2013年先后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法院判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农业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了***再审申请。现***没有新理由、新证据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农业开发公司赔偿其自2005年2月起(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至2016年4月(诉讼之日)期间的退休职工基本***200528元,并自2016年5月起至其终老之日,按照当年西安市退休职工平均基本***水平,按月向其支付退休职工基本***。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农业开发公司赔偿其自2005年2月起(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至2016年4月(诉讼之日)期间的退休职工基本***200528元,并自2016年5月起至其终老之日,按照当年西安市退休职工平均基本***水平,按月向其支付退休职工基本***。而***在2013年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已向法院起诉,主张农业开发公司为其补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农业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终字第023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陕赔民申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综上,***的起诉已经法院审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7元(***已预交),现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农业开发公司请求赔偿其退休职工基本***,与其2013年起诉农业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相同,诉讼请求重复。2013年诉讼纠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农业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包括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故***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认为,本次诉讼中其提供了新证据,但该证据系2013年诉讼中涉及的事实,并非2013年诉讼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发生的事实,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的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品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