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40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黄龙山公益性公墓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2民初140号

原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货隆镇。

法定代表人:梁士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黄龙山公益性公墓服务中心,住,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黄山公墓/div>

法定代表人:陈智慧,该中心负责人。

原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建筑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黄龙山公益性公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郭集公墓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盛建筑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1577050元;2.依法判令被告长盛建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郭集公墓中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盛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长盛建筑公司承包被告郭集公墓中心的公墓工程。原告根据要求进厂施工,在2015年11月9日,被告长盛建筑公司接到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导致涉案工程全面停工,至今也未复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8日,发包人被告郭集公墓中心与承包人被告长盛建筑公司签订《黄龙山公墓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9月23日,甲方被告长盛建筑公司与原告海门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协议》。

另查明,原告海门公司的周国忠称在2019年7月11日向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提出刑事控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目前证据材料以及相关事实认定,本案已经超出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34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孟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廷廷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