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112民初7968号
原告:**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门头沟区龙泉镇石村甲1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萍。
被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门市货隆镇。
法定代表人:梁士雄。
原告**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原告**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55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武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