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丸峰、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589号
原告:**,男,197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米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福,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北关商住楼1号楼1单元801室。统一信用代码:916108217738237032。
法定代表人:王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7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刘解珍,男,198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续海瑞,男,198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骐薪公司)、***、刘解珍、续海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福、艾娜、被告骐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刘解珍、续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05.82元、护理费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2500元、残疾赔偿金977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4.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5872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骐薪公司承包了神木市供热工程第四标段,后又违法将管道焊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解珍,被告刘解珍又违法分包给被告续海瑞,被告续海瑞雇佣原告从事管道焊接业务。2021年7月21日,被告骐薪公司的挖掘机司机在平整场地时,因操作不当撞倒悬空的供热管道,致供热管道坠落砸伤原告。原告当日被送往神木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肠破裂、肠系膜撕裂伤、脾挫伤、腹直肌断裂、腰椎骨折,于2021年8月10日出院。原告因手术感染又于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20日在米脂县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26日,原告又因术后血栓至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2021年8月27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9月8日出院。2021年11月4日,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7日出院。2021年11月9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腔静脉闭塞、下腔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于2021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刘解珍垫付了神木市医院、米脂县医院全部医疗费和榆林市第二医院部分医疗费。因被告骐薪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系实际承包人,原告受被告续海瑞雇佣时被被告***雇佣的司机侵权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骐薪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系被告骐薪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挂靠关系。实际侵权人为挖掘机的出租人周云田和司机,被告骐薪公司和周云田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周云田承担。被告刘解珍系电焊承包人,被告骐薪公司、***与原告无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续海瑞雇佣原告,也是接受劳务方。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选择侵权人或者雇主起诉,不能并列起诉,被告骐薪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刘解珍辩称,本被告与被告骐薪公司是劳务关系,本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管道焊接业务,未承包土方工程,被告骐薪公司雇佣的挖掘机在挖土方时将原告碰伤,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44元。
被告续海瑞辩称,本被告从被告刘解珍处转包了刘解珍承包的所有业务,并雇佣了原告,原告是被被告骐薪公司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碰伤,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四支、神木市中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一支、榆林广济堂医药收费票据一支,被告骐薪公司、***、刘解珍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药店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续海瑞无异议。本院认为,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神木市中和堂医药有限公司、榆林广济堂医药收费票据,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被告骐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解珍、续海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刘解珍、续海瑞虽提出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焊工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十八张,被告骐薪公司、***、刘解珍、续海瑞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日工资350元的固定的收入。
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米脂县印斗镇沙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骐薪公司、***、刘解珍、续海瑞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没有附其他抚养人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母亲李芝芳生于1952年5月17日,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常林丽、次女常巧利、儿子**。
原告提供的米脂县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各一支,被告骐薪公司、***、刘解珍、续海瑞认为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被告骐薪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凭证六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对垫付所有费用未主张,米脂县医院费用尚未结算,由被告自行结算,被告***、刘解珍、续海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为45000元,但向刘解珍转账6344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骐薪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供热合同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机械租赁合同为补签,且租赁的挖掘机为被告骐薪公司承包,管道焊接从业人员无资质承包,该合同是非法转包合同,被告***、刘解珍无异议,被告续海瑞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解珍提供的神木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十三支,原告和被告骐薪公司、***、续海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解珍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六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1年7月31日微信转账100元、3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神木市医院医疗费、100元为核酸检测费;2021年9月5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13日微信转账2000元、2000元、3000元系交纳榆林第二医院医疗费;2021年10月14日微信转账2344元用于广济堂药店购药,被告骐薪公司、***、需海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微信支付医疗费凭证,认定2021年7月31日微信转账3000元用于神木市医院医疗费,2021年9月5日、2021年9月7日微信转账2000元、2000元用于交纳榆林第二医院医疗费,其余微信转账共计5444元视为另行垫付的款项。
被告刘解珍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三份,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且未提供护工协议佐证,确有护工从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10日护理原告17天,应在护理期限内予以扣除。被告骐薪公司、续海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可证明被告刘解珍雇佣护工从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10日护理原告18天。
本院经审理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骐薪公司承包了神木市供热工程第四标段,并委任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后又将管道焊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解珍,被告刘解珍又整体转包给了被告续海瑞,被告续海瑞雇佣原告**从事管道焊接业务。2021年7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挖掘机司机在平整场地时,操作不当撞倒悬空的供热管道,致使供热管道坠落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市医院,经诊断为:小肠破裂、肠系膜撕裂伤、脾挫伤、腹直肌断裂、腰椎骨折,并在该院从21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10日,共计21天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089.37元。原告因手术感染又于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26日,共计14天,在米脂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84.97元。2021年8月26日,原告又因术后血栓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913.55元,又于2021年8月27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2天,2021年9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303.21元。2021年9月13日,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购药,支出医疗费509.08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天,2021年11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30.94元。2021年11月9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下腔静脉闭塞、下腔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2021年11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2089.41元。期间,被告骐薪公司向原告垫付45000元,被告刘解珍向原告垫付33533.37元(神木市医院医疗费24089.37元+榆林市第二医院医疗费4000元+微信转账5444元),被告续海瑞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按照每天500元计算3.5天的工资和看望费用,共计2400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为脾挫裂商行修补术伤残等级为十级、小肠断裂行修补术伤残等级十级、腰1-4椎体横突骨折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并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刘解珍雇佣护工从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10日护理原告18天。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李芝芳生于1952年5月17日,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常林丽、次女常巧利、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骐薪公司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解珍,被告刘解珍又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续海瑞,骐薪公司公司与刘解珍、刘解珍与续海瑞分别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刘解珍、续海瑞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骐薪公司、刘解珍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被告续海瑞雇佣原告从事管道焊接业务,原告**与被告续海瑞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续海瑞给予补偿。再次,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被告***系被告骐薪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骐薪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骐薪公司的资质施工了涉案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骐薪公司、刘解珍、续海瑞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为140520.53元。
护理费为4503.66元。参照2021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39元标准计算,扣除被告雇佣护工护理的18天,护理费为39139元÷365天×42天=4503.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参照神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0元/天计算为5130元(90元×57天),原告主张3870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
误工费为21505.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误工费参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31元标准计算,为52331元÷365天×150天=2150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为97711.2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参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713元×20年×12%=97711.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4.96元。参照陕西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84元计算,被抚养人李芝芳的生活费为24784元×11年÷3人×12%=10904.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交通费为860元。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60元。
鉴定费为2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因本事故原告**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
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3375.85元,由被告骐薪公司赔偿原告**88012.76元,由被告刘解珍赔偿原告**88012.76元,由被告续海瑞赔偿原告**88012.76元,被告骐薪公司、刘解珍垫付的45000元、33533.37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8012.76元(被告骐薪公司垫付的4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由被告刘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8012.76元(被告刘解珍已垫付的33533.37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三、由被告续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8012.76元。
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89元,由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刘解珍负担267元,被告续海瑞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光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