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81民初667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骁,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凡,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北关商住楼1号楼1单元801室,组织机构代码916108217738237032。
法定代表人:王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左步周,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审旗。
第三人:翟军,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左步周、翟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骁、王慧凡,第三人左步周、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一次性补助金12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负责承包神木市中鸡镇垃圾填埋场项目,原告经第三人雇佣为被告工作。2020年5月31日在工地施工时,不慎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事发后,被告立即送原告去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在原告基本复原后,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20年7月19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助金24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21年8月5日前兑付12万元,剩余12万元在2021年9月21日前兑付。若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助金,则应当额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支付12万元后剩余12万元不能按照约定支付。
左步周辩称,协议签订后,左步周已付原告11万元,同意剩余款在2年内付清。协议中写明的签订前已付58500元中左步周支付了2万元。原告诉称的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左步周拿被告的资质承包神木丽景环境美化有限公司工程。翟军又转包了部分工程。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并不知情。
翟军辩称,翟军雇用了原告,约定工资200元每日,原告工作了约11天受伤。协议签订后翟军已付原告1万元。同意剩余款在2年内付清。协议中写明的签订前已付58500元中翟军支付了38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主张应由自己负责赔偿,但原告提供的协议因被告未实际签署,且未认可该协议,该直接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1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位于神木市中鸡镇的工程上干活,不慎坠落受伤。2020年7月19日,第三人左步周、翟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付乙方585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24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21年8月5日前支付12万元,剩余12万元在2021年9月21日前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需额外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甲方落款由左步周、翟军签字,乙方落款由原告及艾江江、李德艳、艾涛涛签字,中介人落款处刘龙龙等四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左步周向原告支付11万元,翟军向原告支付1万元,共计12万元,剩余12万元未支付。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因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赔偿,但被告并未签署该工伤赔偿协议,也未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向其进行工伤赔偿,故其应先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再行诉讼。原告称继续坚持本案诉求,由被告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诉称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其工伤赔偿金24万元,但被告支付12万元后,剩余12万元未按时支付。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未予认可,现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的基本事实,对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而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庭审向原告释明后,其仍然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