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81民初3872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榆林市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陕0881民初3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陕08民终2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陕0881民初344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再次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7604.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经济损失75770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04年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本诉状前九位自然人及***(已亡)系公司的登记股东,该十位自然人挂靠被告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公司集资修建***小区。2011年3月18日,原告借用榆林市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修建15层***小区,结构方式为框剪、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1013.99㎡。上述工程完工后,2013年8月20日,被告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借用的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修建地下车库2251平方米,约定单价1980/㎡。地下车库修建完毕后,被告又将地上车库、餐厅、门房、***包给了原告,总共计价82973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价款,其中地暖差价为27228.55元、外保温差价20278元、断桥铝合金窗差价352300元、入户门差价72000元、墙砖、地砖差价124200元、混凝土差价713440元、门房给排水变更3500元以及其他零星工程院落找平10759.8元、配电室、检查井、支护墙24570元、围墙、大门、厕所、排水管15924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0717604.5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7010000元,下欠工程款3707604.51元未付。同时原告交付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同时由于被告方在工地上发生互殴打架事件以及被告方阻挡工队施工,被告认可停工窝工六个月(实际十个月),原告愿意以计算六个月损失757707元。 2015年4月7日,原告已经房屋及车库及附属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系神木市***小区实际施工人,工程合同由原告全权履行并且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未注销,具备应诉资格。被告**、***等十登记股东至今未对企业进行清算,并且仍然挂靠吊销执照的公司签订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自然人被告尽管不是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但实际上是公司实际股东,也是房屋集资人,作为行为人及房屋受益人应当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诉状第三人尽管是签约主体,但是并没有参与建设工程的经营、管理,第三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受。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从速裁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等16人撤回起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虽送达成功,但未到庭应诉,后经本院调查,被告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已被注销,原告首次起诉是2021年5月20日,此时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但经本院核查,原告的保全无法实操,故其保全未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6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祁 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