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9439号
原告: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10号金泰.财富中心12205室。
法定代表人:邵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缴亦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凯,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芸,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交大科技园国际孵化器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鹏,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安交通大学国家交大科技园国际孵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研究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鹏,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交大科技园1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鹏,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抗震公司)与被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被告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工公司)、被告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工研院)、被告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抗震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平、被告世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凯、夏芸、被告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桂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抗震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世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该工程为被告工研院和世华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原告依双方约定,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世华公司缴纳了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按月2%计息,本息还款日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雍工公司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通知原告施工,随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依合同严格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多次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决算,最后决算日为2014年4月4日。被告不仅没有按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归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且还欠原告工程款4289616.2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A、B、C栋写字楼勘察费76050元,3#、4#楼场外试桩试验费90449元,3#、4#楼试桩及检测费160210元,地下车库检测费余款3060元,3#、4#楼桩基施工费3959847.28元,共计欠款4289616.28元;2、四被告承担单方终止工程款置换房屋违约责任1260000元;3、由四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17日至返还时按每月2%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利息为11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华公司辩称,本案中A、B、C栋写字楼勘察费项目、3#、4#楼场外试桩试验项目、3#、4#楼试桩及检测项目、地下车库检测项目、3#、4#楼桩基施工项目分属五份合同,且合同主体各不相同;其中,A、B、C栋写字楼勘察费项目、3#、4#楼场外试桩试验项目、3#、4#楼试桩及检测项目、地下车库检验项目与原告非同一主体;原告诉请的返还履约保证及利息,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公司财务账簿被公安雁塔分局扣押,故根据原告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再予以核实。保证金不属于借款,故原告主张2%的月息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降低。世华公司与工研院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开发涉案的曲江国玺项目,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故工研院应对涉案项目承担责任。被告雍工公司系工研院的独资子公司,受其委托直接参与曲江国玺项目的建设、管理、施工,并以自身名义与第三方就涉案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故应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研苑置业公司是本案涉案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利益取得者,故应承担责任。
被告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研院与世华公司之间并非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房地产合作关系,故原告要求工研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合同与被告世华公司签订,应由被告世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所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不涉及违约责任;被告研苑置业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人而要求研苑置业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部抗震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世华公司(发包方、甲方)2013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曲江国玺项目全部楼号的桩基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完成单栋楼号桩基工程且验收决算完成之日起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楼号桩基工程款的95%;第8.2条约定,甲方预留全部桩基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两年时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质保金;第8.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按月计息,月息2%,甲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原告与被告世华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对“曲江国玺3#、4#楼基础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959847.28元。关于已付款,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世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向世华公司交纳了《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00000元保证金。收款收据系世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银行转款凭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付款人为王蓉莉,收款人为世华公司。被告世华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确系收到原告2000000元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款置换房屋协议书》(以下简称《置换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世华公司、陕西西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岩土公司)就《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以工程款置换房屋总面积2100平方米,总房款为1260万元;被告世华公司承诺建设房屋手续合法、齐全并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工程置换房屋的前提,否则原告与西域岩土公司有权解除换房约定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在未经相关方同意时均不得单方中止或解除协议,否则应承担购房总价10%的违约责任;该条第4款约定甲方同意房屋建设手续合法、齐全并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工程款置换房屋的前提,否则原告及西域岩土公司有权解除并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被告世华公司对该《置换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称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是房屋建设手续合法、齐全并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目前该房屋并不具备该前提条件,不具备可实施性,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原告诉请主张A、B、C栋写字楼勘察费一节,原告提交世华公司与西域岩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曲江国玺A、B、C#楼勘察工程工程结算书》。原告诉请主张3#、4#楼场外试桩试验费一节,原告提交世华公司与陕西西域建设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曲江国玺3、4#楼场外试桩工程工程结算书》。针对原告诉请主张3#、4#楼试桩及检测费一节,原告提交世华公司与陕西西域建设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曲江国玺3、4号楼试桩及检测结算书》。关于原告诉请地下车库检验费一节,原告提交雍工公司与陕西西域建设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工程结算书》。被告世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应向合同相对方另案主张;被告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关于针对被告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提交《合作开发协议》、(2016)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研院与世华公司就本案涉案项目合作开发,约定共同承担风险,故应当由工研院对世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雍工公司作为工研院的子公司,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研苑置业公司实际控制涉案项目,是实际利益的占有者,又系雍工公司的子公司,故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合作开发协议》系工研院(甲方)与世华公司(乙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内容列明合作开发项目为“陕西工业产学合作发展基地(暂定名)”,项目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西侧;合作形式为:甲方以规定的现状土地办理土地转性为开发用地相关手续作为本项目的建设用地以及诉发生的相关费用投资作为合作条件;乙方以现金货币的形式全资投资项目建设;项目收益分配方式为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十五日内,向甲方支付伍佰元人民币作为首期返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两年内乙方返还甲方现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乙方累计返还甲方现金陆仟伍佰万元整,自本协议签订起的三年内,乙方无条件返还甲方具备完整产权手续的住宅用房共计10000平方米,办公用房15000平方米,地下车库25个车位;除上述乙方返还甲方的住宅和办公、商业用房外,其余房屋由乙方独立组织对外销售,收益归乙方所有;双方联合成立项目开发领导小组,统一代表甲乙双方管理本合作项目的开发工作;甲方委派组长,乙方委派副组长,项目领导小组决定合作项目所涉及一切事宜。被告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对《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称根据该协议应属于工研院不投资,固定收益的合作方式,故工研院与世华公司之间并不构成法律上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被告世华公司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称雍工公司确实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世华公司提交《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复印件),证明雍工公司作为工研院的全资子公司,受工研院的委派参与到本案曲江国玺项目的施工管理,并且以雍工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各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委托监理合同》中委托人雍工公司,项目名称为“曲江国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发包人为雍工公司,项目名称为曲江国玺1—4#、6#楼;《人工地基检测合同》中委托单位为雍工公司,项目为曲江国玺地下车库灰土垫层的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被告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真实性称需要核实,但其未将核实结果向本院回复。原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被告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提交研苑置业公司、雍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证》,证明研苑置业公司、雍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研苑置业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雍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列明,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1日,工研院系其股东,持股比例100%;研苑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列明,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雍工公司系其股东,持股比例100%。《土地使用证》中座落于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西侧,使用权面积为2756.16平方米,使用权人为研苑置业公司,发证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西部抗震公司、被告世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合作开发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与被告世华公司对3#、4#楼桩基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3959847.28元,且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世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世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9847.28元。关于原告主张A、B、C栋写字楼勘察费76050元,3#、4#楼场外试桩试验费90449元,3#、4#楼试桩及检测费160210元,地下车库检测费余款3060元,原告提交各项目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书,因原告并非上述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故其向被告主张上述施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终止工程款置换房屋违约责任一节,《置换协议书》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同意房屋建设手续合法、齐全并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工程款置换房屋的前提,否则原告及西域岩土公司有权解除并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具备置换房屋的前提,且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其主张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返还保证金一节,因世华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且根据《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世华公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返还乙方。关于保证金的利息,在《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第8.3条已明确约定,故对被告世华公司辩称2%的月息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世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25733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无事实依据,对于2013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欠付工程款,被告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根据世华公司与工研院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特征,即世华公司提供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工研院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世华公司与工研院共同投资、按一定条件分配利润并共同承担风险,作为合作方的工研院应当对合作另一方世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雍工公司未工研院的独资设立的子公司,被告世华公司提交的《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雍工公司对真实性需要核实,但未将核实结果向本院回复,故雍工公司需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上述两份合同中,能够认定雍工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在雍工公司与工研院施工过程中,利益一致,雍工公司应视为本案合作开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雍工公司应对世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研苑置业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工研院也承认涉案工程现在实际由研苑置业公司控制使用,且研苑置业公司系雍工公司全资设立的房地产公司,研苑置业公司作为实际利益占有者亦应当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金,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是否连带支付一节,保证金系由世华公司收取,原告请求上述公司连带清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59847.28元。
二、被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57333.33元,从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67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由被告世华公司承担4276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世华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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