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10号金泰财富中心12205室。
法定代表人:邵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缴亦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芸,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交大科技园国际孵化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君,女,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安交通大学国家交大科技园国际孵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君,女,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交大科技园1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君,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抗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工公司)、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工研院)、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9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部抗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上诉人世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芸、被上诉人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部抗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要求:一、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9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增加由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承担2014年4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959847.28元工程款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至一审起诉的2015年11月16日利息为438555.8元;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9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利息部分,改判由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17日至实际返还时按每月2%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利息为1160000元;三、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9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重新予以判定,应全部由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承担;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时,应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或利息。西部抗震公司一审起诉时,因其与世华公司及陕西西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置换房屋协议书进行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如不履行该协议书,应承担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此西部抗震公司则视为该规定为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约定。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违约责任,双方又未在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或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在认定西部抗震公司要求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合法,双方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判令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法院判令2013年12月1日后的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错误。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第八条对保证金数额计息标准及归还日期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应对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工研院与世华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协议,雍工公司直接向西部抗震公司出具开工通知、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管理,研苑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工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工程由研苑公司实际控制,故其三者均应对和工程有关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及利息以及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责任都进行了裁判。五、一审法院诉讼费负担不当。
世华公司答辩称,一审中,西部抗震公司并未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其所谓的10%违约金是房屋置换协议书中的约定,与工程款利息并非同一性质,故该项诉请是在二审中增加的,不应得到支持。世华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是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中,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应一并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一审判定自2013年5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2%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于诉讼费,并不应当由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全部承担。
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共同答辩称,工研院与世华公司合作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土地为划拨用地,合作合同无效,并且即使该合作合同有效,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合作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西部抗震公司与世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无效,西部抗震公司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且即使合同有效,西部抗震公司要求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对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的价款及质量问题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世华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要求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9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保证金利息改判为64767.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对于西部抗震公司而言,世华公司迟延支付保证金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就是银行贷款的融资成本,且西部抗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约定的程度,故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西部抗震公司答辩称,保证金利息是合同约定的,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同意世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西部抗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立即支付西部抗震公司A、B、C栋写字楼勘察费76050元,3号、4号楼场外试桩试验费90449元,3号、4号楼试桩及检测费160210元,地下车库检测费余款3060元,3号、4号楼桩基施工费3959847.28元,共计欠款4289616.28元;2.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承担单方终止工程款置换房屋违约责任126万元;3.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17日至返还时按每月2%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利息为116万元;4.诉讼费由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部抗震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世华公司(发包方、甲方)2013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西部抗震公司承接曲江国玺项目全部楼号的桩基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第8.1条约定,西部抗震公司完成单栋楼号桩基工程且验收决算完成之日起90日内,世华公司向西部抗震公司支付该楼号桩基工程款的95%;第8.2条约定,世华公司预留全部桩基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两年时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质保金;第8.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西部抗震公司向世华公司交纳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按月计息,月息2%,世华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返还西部抗震公司。合同签订后西部抗震公司依约施工。西部抗震公司与世华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对“曲江国玺3#、4#楼基础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959847.28元。关于已付款,西部抗震公司称,世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世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履约保证金,西部抗震公司提交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向世华公司交纳了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00000元保证金。收款收据系世华公司向西部抗震公司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银行转款凭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付款人为王蓉莉,收款人为世华公司。世华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确系收到西部抗震公司2000000元保证金。庭审中,西部抗震公司提交工程款置换房屋协议书,证明西部抗震公司、世华公司、西域公司就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以工程款置换房屋总面积2100平方米,总房款为1260万元;世华公司承诺建设房屋手续合法、齐全并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工程置换房屋的前提,否则西部抗震公司与西域公司有权解除换房约定并要求世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在未经相关方同意时均不得单方中止或解除协议,否则应承担购房总价10%的违约责任;该条第4款约定世华公司同意房屋建设手续合法、齐全并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工程款置换房屋的前提,否则西部抗震公司及西域公司有权解除并要求世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世华公司对该置换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称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是房屋建设手续合法、齐全并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目前该房屋并不具备该前提条件,不具备可实施性,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诉请主张A、B、C栋写字楼勘察费一节,西部抗震公司提交世华公司与西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曲江国玺A、B、C楼勘察工程工程结算书。西部抗震公司诉请主张3#、4#楼场外试桩试验费一节,西部抗震公司提交世华公司与陕西西域建设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曲江国玺3、4#楼场外试桩工程工程结算书。针对西部抗震公司诉请主张3#、4#楼试桩及检测费一节,西部抗震公司提交世华公司与西域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曲江国玺3、4号楼试桩及检测结算书。关于西部抗震公司诉请地下车库检验费一节,西部抗震公司提交雍工公司与西域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工程结算书。世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应向合同相对方另案主张;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针对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西部抗震公司提交合作开发协议、(2016)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研院与世华公司就本案涉案项目合作开发,约定共同承担风险,故应当由工研院对世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雍工公司作为工研院的子公司,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研苑公司实际控制涉案项目,是实际利益的占有者,又系雍工公司的子公司,故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合作开发协议系工研院(甲方)与世华公司(乙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内容列明合作开发项目为“陕西工业产学合作发展基地(暂定名)”,项目地点为西安市××区公园南路西侧;合作形式为:工研院以规定的现状土地办理土地转性为开发用地相关手续作为本项目的建设用地以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投资作为合作条件;世华公司以现金货币的形式全资投资项目建设;项目收益分配方式为世华公司自本协议签订十五日内,向工研院支付伍佰元人民币作为首期返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两年内世华公司返还工研院现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世华公司累计返还工研院现金陆仟伍佰万元整,自本协议签订起的三年内,世华公司无条件返还工研院具备完整产权手续的住宅用房共计10000平方米,办公用房15000平方米,地下车库25个车位;除上述世华公司返还工研院的住宅和办公、商业用房外,其余房屋由世华公司独立组织对外销售,收益归世华公司所有;双方联合成立项目开发领导小组,统一代表双方管理本合作项目的开发工作;工研院委派组长,世华公司委派副组长,项目领导小组决定合作项目所涉及一切事宜。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对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称根据该协议应属于工研院不投资,固定收益的合作方式,故工研院与世华公司之间并不构成法律上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世华公司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称雍工公司确实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世华公司提交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复印件),证明雍工公司作为工研院的全资子公司,受工研院的委派参与到本案曲江国玺项目的施工管理,并且以雍工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各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委托监理合同中委托人雍工公司,项目名称为“曲江国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发包人为雍工公司,项目名称为曲江国玺1—4#、6#楼;人工地基检测合同中委托单位为雍工公司,项目为曲江国玺地下车库灰土垫层的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真实性称需要核实,但其未将核实结果向一审法院回复。西部抗震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提交研苑公司、雍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证,证明研苑公司、雍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研苑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雍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列明,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1日,工研院系其股东,持股比例100%;研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列明,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雍工公司系其股东,持股比例100%。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座落于西安市××区公园南路西侧,使用权面积为2756.16平方米,使用权人为研苑公司,发证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西部抗震公司、世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西部抗震公司与世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西部抗震公司与世华公司对3#、4#楼桩基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3959847.28元,且工程已过质保期。西部抗震公司称,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世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世华公司应向西部抗震公司支付工程款3959847.28元。关于西部抗震公司主张A、B、C栋写字楼勘察费76050元,3#、4#楼场外试桩试验费90449元,3#、4#楼试桩及检测费160210元,地下车库检测费余款3060元,西部抗震公司提交各项目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书,因西部抗震公司并非上述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故其主张上述施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西部抗震公司主张世华公司、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承担终止工程款置换房屋违约责任一节,置换协议书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世华公司同意房屋建设手续合法、齐全并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工程款置换房屋的前提,否则西部抗震公司及西域公司有权解除并要求世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西部抗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具备置换房屋的前提,且西部抗震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故其主张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西部抗震公司诉请主张返还保证金一节,因世华公司认可收到西部抗震公司履约保证金,且根据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世华公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返还西部抗震公司。关于保证金的利息,在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第8.3条已明确约定,故对世华公司辩称2%的月息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世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西部抗震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利息25733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月息2%计算)。西部抗震公司主张保证金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无事实依据,对于2013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欠付工程款,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根据世华公司与工研院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特征,即世华公司提供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工研院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世华公司与工研院共同投资、按一定条件分配利润并共同承担风险,作为合作方的工研院应当对合作另一方世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雍工公司为工研院的独资设立的子公司,世华公司提交的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雍工公司对真实性需要核实,但未将核实结果向一审法院回复,故雍工公司需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上述两份合同中,能够认定雍工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在雍工公司与工研院施工过程中,利益一致,雍工公司应视为本案合作开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雍工公司应对世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研苑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工研院也承认涉案工程现在实际由研苑公司控制使用,且研苑公司系雍工公司全资设立的房地产公司,研苑公司作为实际利益占有者亦应当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金,雍工公司、工研院、研苑公司是否连带支付一节,保证金系由世华公司收取,西部抗震公司请求上述公司连带清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59847.28元。二、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57333.33元,从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67元,由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由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2767元。鉴于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西部抗震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3.工研院、雍工公司、研苑公司是否应当对世华公司所承担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审中西部抗震公司并未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二审中提出该项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根据西部抗震公司与世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第8.3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西部抗震公司向世华公司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按月计息,月息2%。世华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返还给西部抗震公司”之约定,2013年11月30日只是世华公司承诺的返还保证金本息的时间,超过该日期未予返还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导致约定的计息标准作废或下降。故月息2%是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予遵守,西部抗震公司要求从2013年5月17日按月息2%计算保证金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而世华公司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2013年11月30日前的保证金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至于工研院、雍工公司、研苑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工研院系世华公司合作方,其对世华公司因本案所负的履行义务亦有清偿责任,雍工公司与工研院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利益一致,并以建设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研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利益占有者,故除工程款外,上述三方还应对保证金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西部抗震公司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943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9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保证金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9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对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工程款支付、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保证金利息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767元(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40元,由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6元(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9187元、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预交1419元),陕西西部抗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87元,剩余1419元由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