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华泰筑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窝依加依劳牧场农一队也克苏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塔城市华泰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筑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201民初1158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支付821209元劳务费的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于2017年7月份承包施工的,2019年9月,将剩余未完工部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上诉人,该部分的费用,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给被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对双方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被上诉人实际劳务费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821209元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是上诉人在2019年9月转包之前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辩称,华泰筑龙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是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并未与路桥公司共同确认,且**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均由路桥公司验收后确认,**已将全部工程款从路桥公司处申领出来,可见路桥公司并没有对工程量产生任何异议,所以也没有必要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于一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表明2018年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结算已经全部完成终止,2019年9月之后全部工程由**接管。华泰筑龙公司之前已经履行过8笔劳务费的支付,前四笔是关于二批四的,后四笔是关于二批六的。可见,被答辩人已经通过实际履行支付的方式认可了答辩人是二批四的实际施工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务费8212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被告华泰筑龙公司向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退还自己承建的2017年塔城市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第四合同段、第六合同段项目的三项保证金报告中,落款处由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作为被告华泰筑龙公司全权办理项目劳务、机械、材料事宜的受托人退出项目后,原告**于2019年9月接手了塔城市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融资贷款项目第四合同段、第六合同段全部业务,并实际开展了各项业务工作和工程施工,通过原告与相关业务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019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过8笔劳务费,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是后期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也是清楚的,故被告应该将剩余的劳务费82120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华泰筑龙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塔城市华泰筑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8212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泰筑龙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二批四合同工程量清单;二批六合同工程量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华泰筑龙公司2017-027号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3份;华泰筑龙公司007号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5份;华泰筑龙公司031号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9份;外聘管理人员工资;拟证明:1.***是该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为该项目垫资855095元;2.**系该项目聘用的二批六项目经理,二批四项目经理为***;3.被上诉人**与该项目工程无关。第二组证据:2017年9月30日第036号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23份;2018年11月30日第031号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4页。拟证明:1.上述项目劳务费已全部支付给总承包人;2.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说,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其并未实际参与,也从未将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三组证据:华泰筑龙公司2019年10月31日第058号凭证及原始凭证6份;承兑汇票结算清单2张。拟证明:1.上述项目劳务费应全部支付给总承包人;2.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说,**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其并未实际参与;3.被上诉人自述后期工程是其施工系虚假陈述,2019年10月30日,因听信被上诉人导致错误支付给被上诉人35万元;4.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承包劳务分包项目。第四组证据:新疆农民工用工管理办法6页;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10页。拟证明:1.被上诉人收到劳务费后未提供有效发放证明;2.即使被上诉人有权利领取发放,上诉人也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更何况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的错误认识,错误地发放了劳务费。
**质证:1.针对证据一,工程量二批四、六清单,该清单是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需要双方签字确认,不能只有一方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二批四、六的清单三性不予确认。针对关于***和***的证据,***不是本案的总承包方,华泰筑龙公司是总承包方,这属于基本事实错误,请法庭参考一审判决第三页第二段,说明,华泰筑龙公司是总承包方,二批四的承包人是***,华泰筑龙公司与**在公证处办理手续,原件在一审卷宗,***的名字没有出现在劳务分包合同里,分包合同的总承包方是华泰筑龙公司。即便是2017年7月10日二批四工程有***签字,上面也没有***的名字,该组证据是明显造假,与事实不符。所谓***垫资85万不存在,即使有记账凭证,均为借款,并没有作为其他应付款记载,可见***和***与华泰筑龙公司与**是另案应当处理的借贷关系,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关于外来人员的工资,该清单没有汇总时间,无法确认总金额,外来人员的签收单,是**签收的,2017年期间全权管理项目施工和发放工资,恰恰证明我方观点正确,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9月之后**自愿退出二批四、六工程项目经理,由**成为新的实际施工人,**向路桥公司总指挥部提交关于塔城市PPP项目的请示,该证据在一审中经过质证,并确认为基本事实,所以是合法程序的流程,二批四、六由原来的**,转成**是合乎流程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不予确认,**在工资单上签字,恰恰证明我方观点。对证据二,转账凭证是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进场前,故所有的转账、记账凭证均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1.2019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代为办理请领劳务费;到账40万元,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予以认可;2.对后期路桥公司支付821209元是2017年施工的保证金等费用的三性不予认可,**以华泰筑龙公司的名义,加盖华泰筑龙公司的公章向甲方路桥公司申请退款,该申请书提供两份退款,就有关于保证金的内容,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其申请的金额与821209元是不同的事实,上诉人属于赖账,拖欠我方821209元劳务费,故在此认定为保证金,所以我方否认该证据的三性。对证据四,是法律法规仅可作为参考。
**举证:(2021)兵0902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已在另案调解书中承认**是实际施工人,并承认欠**43万余元的机械费没有履行支付,但他在本案中否认**为实际施工人,不欠**劳务费,此为前后矛盾,涉嫌虚假陈述。
华泰筑龙公司质证:对(2021)兵0902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与华泰筑龙公司是同一个工程,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机械设备租赁分包给铭盛公司,**挂靠铭盛公司提供租赁的设备,**既是华泰的工作人员,也是铭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案是*****公司索要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
本院认证,华泰筑龙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认可已收到部分劳务费的证据,一审已确认,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实际施工前他人施工所涉款项往来等证据,**不清楚,亦不能证实**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与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提交的调解书能够证实**是案涉工程后续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821209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2017年,华泰筑龙公司分包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2017年塔城市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第四合同段、第六合同段项目的劳务,但华泰筑龙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其从中标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管理费及国家应收取的税金后支付剩余劳务费给实际施工人。华泰筑龙公司出借资质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已履行实际施工义务,华泰筑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自2019年9月起,**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除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其提交(2021)兵0902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亦能证实,但华泰筑龙公司不能举证2019年9月以后案涉工程系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即推翻**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二审查明,**施工的工程量需经华泰筑龙公司确认后方可与总包方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华泰筑龙公司只在收到的劳务费中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的税金。因华泰筑龙公司不能举证在**施工前他人施工的劳务工程量存在与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结算,且亦不能举证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形成的时间及金额与**施工的劳务费存在关联性,故华泰筑龙公司以**未能提供其与前期实际施工人结算劳务为由拒付案涉劳务费缺乏事实和依据,亦不符合其与**之间结算及支付劳务费的交易习惯。据此华泰筑龙公司关于**不是实际施工人,已支付的劳务费存在认识错误,以及后期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21209元是2017年施工的保证金等前期未结算费用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施工前的劳务费与**施工的劳务费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否结算,其他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解决。鉴于华泰筑龙公司先确认**施工的劳务工程量,后经**向中标公司申领办理劳务费具体事宜,故华泰筑龙公司确认行为属双方的结算行为,**主张劳务费821209元符合约定。因双方对应在支付劳务费中扣减1%管理费及3.3%税金的事实无异议,且华泰筑龙公司亦未提出扣减该款项的主张,故华泰筑龙公司可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进行扣减,在本案中不作扣减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华泰筑龙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82120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塔城市华泰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2.09元,由塔城市华泰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袁 国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 静 媛
书 记 员 殷 玉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