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华泰筑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塔城市华泰筑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1158号 原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华泰筑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塔城市华泰筑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与被告塔城市华泰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筑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务费8212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经朋友撮合,被告承接了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塔城市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融资贷款项目第四合同段(以下简称二批四)与第六合同段(以下简称二批六),原告参与了组织现场施工、机械设备和原材料的采买和机械设备的租赁,以及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全过程。原告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发包方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按照1%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部分转账给原告。2020年5月,发包方向被告开具了半年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已于2020年12月到期。但被告承兑后迟迟没有将扣除管理费的余款转账给原告,该笔款项金额为82120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欠付的劳务费,但始终没有得到任何回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原告特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泰筑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关于塔城市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第四合同段和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分别是**、**,我们没有收到更换人员的补充合同,2019年原告和谁签订的合同我不知道,这821209元一直在我账上,按合同我应该付给**、**,但到现在我也没有接到任何的承诺函,至于原告**与二批四、二批六项目负责人签的合同,我也没有见到,我不是不付钱,而是**、**让我把钱给原告,如果我给原告了,后面如果**、**再起诉我怎么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筑龙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塔城市2017年底二批农村公路第四合同段、第六合同段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华泰筑龙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工期为67天,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15日,还约定第四合同段的项目经理为**,第六合同段的项目经理为**,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第四合同段劳务分包合同书尾部的劳务分包人处由被告华泰筑龙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第六合同段劳务分包合同书尾部的劳务分包人处由被告华泰筑龙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6日被告华泰筑龙公司授权**代表华泰筑龙公司全权办理项目劳务、机械、材料事宜的具体工作以及工程款的计量、财务支付手续的办理等,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合同。被告华泰筑龙公司对被委托人签名的文件、协议、合同以及工程款的计量、财务支付手续等负全部责任。2017年11月8日双方针对授权委托到塔城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2018年因PPP项目资金不到位工程全面停工,**某不愿继续项目的施工,2019年**某联系原告**,自2019年9月开始,塔城市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融资贷款项目第四合同段、第六合同段原项目负责人**全面退出,由原告**全权办理以上标段所有业务,2019年9月7日**向塔城片区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指挥部提交了书面文件《关于塔城市XXX农村公路变更项目负责人的请示》,之后也通知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相关业务单位,原告接手该项目后开始施工,并与相关单位签订了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等一系列合同,2019年期间包括被告华泰筑龙公司在内的相关业务单位也给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机械费等9笔款项。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被告华泰筑龙公司向新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退还自己承建的2017年塔城市第二批一般农村公路第四合同段、第六合同段项目的三项保证金报告中,落款处由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税金清算计算表、银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申请退款报告、关于塔城市XXX农村公路变更项目负责人的请示、**及**某的情况说明、公证书;被告华泰筑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作为被告华泰筑龙公司全权办理项目劳务、机械、材料事宜的受托人退出项目后,原告**于2019年9月接手了塔城市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融资贷款项目第四合同段、第六合同段全部业务,并实际开展了各项业务工作和工程施工,通过原告与相关业务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019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过8笔劳务费,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是后期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也是清楚的,故被告应该将剩余的劳务费82120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华泰筑龙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塔城市华泰筑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821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2.1元,减半收取计6006.05元,由被告塔城市华泰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君  成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      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