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陕西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陕西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安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五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要求确认其单位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其单位不支付***2020年10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其单位和***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双方虽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也符合建立雇佣关系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接受其单位的考核管理,没有证据支撑;***的劳动报酬由高为直接支付,不是由其单位支付,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其单位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的翻译工作不是其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双方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无工资支付记录、无个人所得税扣缴记录,***也没有就上述事项提出过异议和要求;从三星项目的工期和***实际工作内容的性质、其单位的主营业务范围上看,其单位没有和***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意图和目的;从***2008年至2021年的社保缴费记录看,***一直是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自己参保,足以证明***没有与其单位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图;从其单位支付给***12000元劳务报酬的数额看,该报酬远高于市场行情专业翻译人员的工资标准,也能印证双方口头约定的没有试用期、不缴纳社保、没有加班费的事实。故,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错误,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其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其单位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3.判决其单位无需支付***2020年10月工资6620.69元;4.判决其单位无需支付***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10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2810.69元;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2.判决科安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0月工资7724元;3.判决科安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10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2810.69元;4.判决科安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合计37726.5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6日,***入职科安公司从事翻译工作。***在职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每周工作六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为于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分别向***支付工资12000元、10642元、11774元、11774元;***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10月15日代付工资12000元。2020年10月14日,科安公司通知***工作至10月19日后离职,***实际工作至10月17日。庭审中,***为证明自己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提交了微信群聊中的节假日工作出勤安排以及照片打卡记录。经核查,***在职期间,2020年5月17日、24日、30日;6月7日、13日、20日、27日;7月5日、11日、19日、25日;8月1日、9日、16日、23日、30日、9月6日、12日、20日、26日;10月7日、11日、17日,共计23天均有出勤安排及出勤打卡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科安公司从事翻译工作,并接受科安公司的考核管理,由科安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对于解除关系时间2020年10月19日无异议,故确认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作至2020年10月17日,科安公司应当支付***10月在职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科安公司支付***2020年10月工资6620.69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科安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6月6日至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2810.69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周末出勤人员安排以及周末工作打卡照片,足以证明其休息日工作事实的存在。经核算,***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23天,故科安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689.66元(12000元÷21.75天×23天×200%)。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日内存在延时加班,故其主**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陕西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自2020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陕西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工资6620.69元;三、陕西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2810.69元;四、陕西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689.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告陕西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陕西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各自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科安公司从事翻译工作,接受科安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一审法院认定***和科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科安公司主张***是其单位法定代表人高为雇佣,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科安公司要求确认其单位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科安公司要求不支付***2020年10月工资的请求,***工作至2020年10月17日,科安公司未为***发放该月工资,一审法院判决科安公司支付***该月工资6620.69元,符合法律规定,科安公司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科安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810.69元的请求,***在职期间,科安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科安公司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科安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科安公司要求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卡记录证据认定***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科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科安公司和***虽然约定***每周工作六天,但科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每周休息日工作一天的工资,且***主张不包含,故一审判决科安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689.6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科安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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