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4民初1093号
原告: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1幢11012室。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忠,系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三元宸小区综合楼五层1号。
法定代表人:韩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忠,被告嘉豪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且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1月,被告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嘉豪广场10kv配电工程及高低压配电室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投标。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所交的上述保证金。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退还。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嘉豪地产公司辩称,如果是事实我们应该还钱,请求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此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凌峰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收据,证明内蒙古嘉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欠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嘉豪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请法庭综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2、致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退还保证金。嘉豪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嘉豪地产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嘉豪地产公司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嘉豪广场10kv配电工程及高低压配电室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投标。凌峰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向嘉豪地产公司交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能中标,嘉豪地产公司至今未将该保证金退还凌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嘉豪地产公司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嘉豪广场10kv配电工程及高低压配电室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凌峰公司就该项目在招标过程中未中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嘉豪地产公司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嘉豪地产公司应返还收取凌峰公司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院对其利息部分的保护应是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22)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为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贵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凤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