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嘉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与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雁执字第0084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嘉线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嘉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嘉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嘉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应受偿金额为600721元,未受偿金额为600721元。另,因被执行人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本院遂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雁执字第00843号案执行程序终结。
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贾宇润
代理审判员  郭宝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