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嘉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与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银民商终字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1幢11012室。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嘉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宝庆家园20号楼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于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张瑞,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嘉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2013年4月8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2)兴民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天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作出(2013)银民商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兴庆区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兴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凌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凌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天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张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第1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LGJ300/25钢芯铝绞线103.5吨(单价为21500元/吨)、规格型号为LGJ185/25钢芯铝绞线23.5吨(单价为20300元/吨),合计金额为2702300元;2007年5月20日起陆续交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买受人预付10%的预付款给出卖人,余款货到后陆续付款,两月内付清9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07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第2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GJ35钢绞线2.051吨、GJ50钢绞线17.272吨、GJ70钢绞线1.494吨、GJ100钢绞线3.957吨,单价均为7300元/吨,合计金额180850.10元;交货时间及金额由被告电话通知确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第3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LGJ185/25钢芯铝绞线46吨、LGJ150/20钢芯铝绞线16吨,单价均为20600元/吨,合计金额12772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10万元货款,剩余半年内付清,卖方出具有效票据。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4160350.10元。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价值共计4093813.80元,2007年5月17日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6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813.8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3813.8元、逾期付款利息47745.75元(自2011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在基准年利率6.10%的基础上浮25.66%后按年利率7.665%计算)及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第4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YJV26/35KV-1×240的电缆1020米(单价为270米/米)、规格型号为户外单芯WLS35/1.2185-400mm2的冷缩终端电缆头6套(单价为1388元/套),规格型号为户内单芯NLS35/1.2185-400mm2的冷缩终端电缆头6套(单价为1163元/套)合计金额为290706元。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290706元。该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及《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453813.8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在2010年2月9日起执行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基础上上浮25.66%,即按年利率7.6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2011年4月2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640000元,下欠货款453813.80元。故应当从2011年4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4张发票附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查证,包括2007年7月3日1张、2007年7月5日2张、2008年3月10日1张(收货人为张永红,单价为20600元,与2008年3月10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4张发票附表金额共计913848元,原告提交的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3日1张、2007年7月5日2三张复印件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供货时代表被告公司签收货物的有贾某某、张永红、杜利军、董子奇、王维千、王维明、李福贤等人,而2008年3月10日的发票复印件上的签字就是张永红,且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证实原告已将上述四张发票上列明的货物交付被告,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发票附表证实向被告供货共计4093813.80元,被告付款364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下剩货款453813.80元未付。被告应支付下剩货款453813.80元,并应支付自2011年4月25日起所欠货款453813.80元的利息。被告提交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解散时欠原告的债务只有363108元,之后又支付了200000元,剩余163108元未付。但该公证书只是对被告的股东韩建国、郑子维,张栓厚签订的撤股补充(终算)协议书的确认,且欠款363108元是韩建国、郑子维,张栓厚单方作出的,并未经过原告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63108元,被告辩称的仅欠原告货款163108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嘉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53813.8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7.665%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凌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下剩163108元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63108元。
被上诉人天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供应了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货价值4093813.8元并无异议,其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应承担已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货款金额,现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支付364万元货款(其中20万元为现金,其余为转账),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索要货款453813.8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7元,由上诉人陕西凌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宝有
审 判 员  沈 瑜
代理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桂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