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露、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2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无法找到上诉人准确地址导致诉讼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属于管辖错误。三、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苏露辩称,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且参加诉讼。本案发生时就在延长县,所以管辖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工程苏露为实际施工人。
苏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4123.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11月7日原告苏露借用被告三星公司的资质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签订野外工程施工合同书,承揽了“米117井场帮畔”、“米107公路帮畔”、XX村XX区队桥面混凝土”、“米225-226/222-225坝梁加高插石”、“瓦9帮畔”等五项工程。承揽工程后原告苏露便进场实际施工,完工后经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验收合格,XX村XX区队桥面混凝土”工程款为108923.21元,“米117井场帮畔”工程款为57171.14元,“瓦9帮畔工程”款为133713.22元,“米107公路帮畔”工程款为19799.25元,“米225-226/222-225坝梁加高插石”工程款为174516.89元,上述五项工程工程款总额为494123.71元。另查明,被告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提供三个收款账户,分别为1、账号2709030301201000003846开户行延长县XX社XX街XX社。2、账户26-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3、账户610501680031********开户行建行延安分行营业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于2017年3月已将被告三星公司所有工程款通过转账方式转至被告三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账户中只余质保金6481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露挂靠被告三星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并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后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财务科挂账。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分多次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被告三星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截止2017年3月已将被告三星公司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现只余质保金64817元未付。被告三星公司主张,原告苏露与其无挂靠关系,但经原告申请在本院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苏露以被告三星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履行了相关手续,确属挂靠承包工程。被告三星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公司便搬离原住所地,原告也联系不上原法人刘文军,无法向被告正常主张权利,直到找到被告准确地址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三星公司认为其农业银行账户中从未收到过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经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已将被告三星公司全部工程款已付清。被告以上辩称意见,被告三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法律依据收到原告工程款后,理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三星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露工程款494123.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2元,由被告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苏露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苏露494123.71元;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陕0621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结合一、二审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苏露借用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截止2017年3月已将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现只余质保金64817元未付。现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收到该工程款,应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苏露,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结合一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一审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2元,由上诉人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宁
审 判 员  李欣南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丹媛
书 记 员  闫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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