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子长房管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3民初873号
原告:张永红,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子洲县村民,现住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王淑雯,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子长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住所地子长县。
法定代表人:任卫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梅,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徐先锋,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生,子长县村民,现住延安市。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子长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先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被告上城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王淑雯及第三人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徐先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639024.7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子长县房产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由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上城公司和房产局签订了《子长县XX沟廉租房委托开发合同》,由被告负责子长县XX沟廉租房住房建设。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1#、28#楼修建,被告当时让原告借用资质和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借到资质后,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让原告在2012年6月2日破土动工,施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被告也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给被告上城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及《工程结算书》。被告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决算,也不再给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因被告一直不验收,原告持有的楼房钥匙一直没有交。后来,房产局多次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房产局。因为原告不是从子长县房产局承包的工程,子长县房产局也不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一直不同意给房产局交钥匙。在房产局多次协调下,直到2017年1月12日,原告才将工程钥匙直接交给子长县房产局。原告施工的1#、28#楼总建筑面积6960平方米。房产局给被告发包的住宅主体部分单价每平方米1733.85元,扣除地基部分施工后每平方米应当按1430元计算工程价款9875580元,加上签证部分1398444.7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1274024.7元。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663.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39024.7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不验收、不决算,从而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敬请依法从快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城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个人签订任何施工协议,被答辩人也并非项目负责人,故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案涉1#、28#楼的施工工作由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三星公司)承包,答辩人与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100元,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徐先锋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和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答辩人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项目负责人,其个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被答辩人所称“子长县房产局给被告发包的主体部分单价每平方米1733.85元,扣除地基部分后,每平方米应当给原告按1430元计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子长县房产局签订的开发合同约定的是总价承包,并未约定单价。答辩人与延安三星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案涉两栋楼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也并非答辩人所说的每平方米1430元。因此,即便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也应按照每平方米1100元来计算欠付金额。被答辩人要求按每平方米1430元来计算欠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子长县房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子长县XX沟廉租住房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总投资为25279.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房产局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和工程进度付款根据目前工程进度,并且超付工程款约31113570.56万元。根据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34条约定,开发人应在项目建成后,会同委托人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人办理移交手续。但被告上城公司拒不进行竣工验收,也不向委托人办理移交手续。导致目前无法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子长县房产管理局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款数额目前无法计算。2、被告房管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张永红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澄清原告用的延安三星公司的资质是借来的,2、三星公司的法人近几年更换多次,现法人不清楚公司原来的经济往来及合作关系等情况,3、第三人徐先锋与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三星公司的法人委托证明,仅凭一枚三星公司公章没有办法证明该公司章子的真实性,按照常理签订合同必须用的是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公章。4、在工程结算和出具票据问题上,我公司没有参与其中,我公司与原告及上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三星公司没有设立子长项目部,我们对项目部的公章持有疑问,子长房管局与三星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所以我们要申请法庭驳回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我方为第三人的请求。
徐先锋辩称:我与上城公司签订了四栋楼的施工合同,包括1号、28号、23号、24号,其中1号和28号实际由张永红施工,所以张永红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都归张永红所有。
原告张永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子长县XX沟廉租住房委托开发合同,2、付款委托书(2018年1月23日上城公司给子长县房产管理局的)。证明对象:2012年子长县房产管理局和上城公司签订了子长县XX沟廉租住房委托开发合同,被告上城公司负责招标、组织施工、监理等。2018年1月23日上城公司委托房产管理局给实际施工人张永红支付1#、28#、23#、24#楼的主体工程款60万元。证明目的:原告是被告上城公司找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上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房产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二组:3、结算总价(结算文件部分)4XX沟廉租房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5、关于XX沟廉租住房项目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对象:1、房管局给上城公司发包的住宅主体部分单价为1732.03元,2、原告张永红施工完成的一号楼每平方米的综合单价(不含桩)为1532.48元,单体造价为7515316.6元。28号楼每平方米的综合单价(不含桩)为1520.51元,单体造价为3012187.71元,变更签证部分造价单列。3、1号楼、28号楼房的合同价格为828.83万元,总面积为6906平方米,已付款金额为607.5万元,未付款金额为221.33万元。4、被告上城公司在2014年4月8日通知原告,按照向房产局取消装饰工程部分不做内容,将工程单价定位1200元每平方米。证明目的:1、原告施工完成的1#、28#楼房的合同建筑面积为6906平方米。被告制作该表时认可1#、28#的合同价格是828.83万元,已付款金额为607.5万元,未付款金额为221.33万元。2、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3、1#、28#的实际造价是10527504元。4、上述合同价和实际造价中均不包含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第三组:6、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签证单及附件。证明对象:原告的签证部分有1142944.7元。证明目的:原告签证部分有1142944.7元,被告上城公司已认可并作入结算文件中,该部分应当按照被告在结算文件中认可的数额计算。第四组:7、竣工报告,8、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3条、37.8条。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已给被告上城公司提交了1#、28#楼的竣工报告。被告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被告应当在15天内支付结算款。证明目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在原告提供交竣工报告一个月后,即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五组:9、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采取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6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上城公司承担。
被告上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属于被告上城公司与房管局之间就XX沟廉租房项目就委托开发签订的合同,双方属于委托开发关系,不是所谓的发包和总承包的关系,本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上城公司,因此不存在被告房产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上城公司委托房产局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到底该款项属于工程款还是农民工工资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上城公司直接将1#、28#楼发包给原告张永红。第二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页房管局任卫虎所书写的部分有异议,上面所书写的只能代表房管局的意见,不能代表双方的一致意见,而该结算文件中所反映的单价也是被告上城公司与房管局的结算价格,与原告无关,经过刚才答辩的情况来看,被告上城公司是与第三人三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三人徐先锋作为三星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因此被告上城公司仅与三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上城公司只应该依法在欠付三星公司或者徐先锋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直接与原告张永红产生付款义务,被告上城公司与被告房管局的结算意见不但与原告无关,也与第三人三星公司、徐先锋无关,原告无权依据这份结算文件向被告上城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4、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编制过这样的统计表,也未向任何人提供过所谓的支付情况统计表,该份证据的右上角虽盖有房管局的印鉴,并由李涛书写,此表由上城公司提供的字样,但由于房管局系本案的第二被告,本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陈述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工程签证是针对徐先锋和三星公司的签证,至于徐先锋和张永红之间的情况上城公司并不知情。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可以看到这份证据是由原告制作的,这份报告也能显示出原告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三星公司,因此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诉请只能基于被告上城公司欠付三星公司和徐先锋的范围之内。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用条款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就案渉工程约定相关条款,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第五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买保险来采取保全措施并非法律诉讼的必经程序,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诉讼法当中所规定的诉讼费,也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不应当向被告主张。
被告子长县房产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证据1、3、4、6、8无异议,证据2、5、7、9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三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原告提供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徐先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子长县XX沟XX房XX工地施工建设协议,2、承诺书,3、子房函2014-1号工作函,4、子房函2014-3号工作函。证据内容:1、2012年8月22日,上城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协议,由三星公司承建XX沟项目1#、23#、24#、28#楼的施工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100元,工期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徐先锋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2014年3月18日及2014年4月28日,房管局向上城公司发函确认部分工程项目取消不做,并要求上城公司协调沟通各参建方。证明目的:1、涉案1#、28#楼的承包单位是三星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徐先锋。张永红既非承包人也非项目负责人,主体不适格:2、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并非是原告张永红说的每平方米1430元,取消部分工程后,实际单价低于1100元。第二组:证据5、上城公司给徐先锋付款凭证12张。6、委托书。7、上城公司给南翠屏付款凭证1张。8、房管局付款凭证1张。证据内容:1、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上城公司给三星公司、徐先锋支付工程款9473500元,2、2015年8月25日,三星公司委托上城公司23#、24#楼的4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做外墙涂料工程的南翠屏。3、2017年1月26日,房管局景海霖向徐先锋支付XX沟工程款66500元。证明目的:被告上城公司共向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9513500元,被告房管局向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66500元,共计9580000元。被告从未向原告付款,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张永红对被告上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协议是未经招投标而签订的,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该协议是徐先锋借用三星公司的资质加盖了三星公司印章,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合同,该协议第四条和第六条明确定义其不是正式合同,将来要签订正式合同,事实上在2014年4月8日被告上城公司通知各施工单位将合同价款定为每平方米1200元后并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被告上城公司向徐先锋提供了其准备好的正式合同,让徐先锋签字盖章后由上城公司全部拿走并称等统一盖章后再给徐先锋等人,但是至今上城公司没有将合同交给徐先锋等人,上城公司持有正式合同拒不出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其中所写的每平方米1100元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事实上该协议是被告上城公司为应付检查用于证明原告方在2012年8月25日已开工而要求临时签订的协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徐先锋本人并代表原告张永红向房管局的承诺,该证据证明上城公司不能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协商本该由上城公司支付的款项由房管局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一百万元,剩余四十六万元由徐先锋和原告这一实际施工人垫付。证据3、4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5、6、7、8真实性待法庭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该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上城公司付款金额远远低于按工程进度应付款项,这些款项是上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徐先锋的,而不是支付给三星公司。
被告子长县房产局对被告上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证据1、5、6、7、8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3、4无异议。
第三人三星公司对被告上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证据1、2不予认可,其他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徐先锋对被告上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应付国家相关部门对廉租房的检查,这只是一个草签协议,后来还有一个1200元的补充协议,还签订了一个1200元的正式合同,三星公司盖章后我签了字给了上城公司去盖章,但上城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们。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施工过程中,上城公司不付工程款,马上过年时房管局召集我们实际施工人约定由房管局代付我们一百万,剩余的四十六万多元上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袁总答应当天补齐,最后上城公司没有给,房管局给了一百万元,我写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以我给房管局写了该承诺书。证据3、4我不知情不予质证。证据5、6、7、8付款凭证属实,其中委托书是我委托23#、24#楼外墙涂料工程,与1#、28#楼无关。
被告子长县房产局,第三人三星公司、徐先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永红提供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中证据1、2,被告上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与原件核对。因被告上城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来源于子长县房产管理局,该统计表中有子长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李涛的签字确认,并注明该证据来源于上城公司,且该统计表将XX沟廉租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价格、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及建筑面积标注的很清楚,从该统计表可以证实,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因房产局系委托代建单位,对于合同单价,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均不参与,故对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上城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因该通知上加盖上城公司的印章,且明确约定“按照县房产局取消装饰工程部分不做内容,现将工程单价定为1200元/㎡(含税费),”另要求各施工单位于2014年4月15日前签订补充协议,如未按时签约且未复工,视为放弃剩余工程内容,责任自负。我公司将按原签协议1100元/㎡进行结算。从通知可以证实,该通知系上城公司出具,且明确约定工程单价按1200元/㎡,故对该份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上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上城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承建的1#、23#、24#、28#楼已经通过子长县房产局交工,现已入住,说明楼房已经竣工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三星公司虽然是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上城公司从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三星公司,都是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说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星公司与原告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并且被告上城公司是明知原告借用资质的事实。故对该报告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8、9、10,被告上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城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7、8无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8日,子长县XX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子长县XX沟廉租住房委托开发合同》,子长县房产管理局将子长县XX沟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由上城公司承建。总投资为252792075.85元,工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总承包价为25279.2万元。2012年8月22日,上城公司与徐先锋借用三星公司的施工资质签订了《子长县XX沟XX房XX工地施工建设协议》,约定1#、23#、24#、28#楼由徐先锋承建,建筑总面积为12817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0元,其中,1#、28#楼建筑面积为6906平方米,工期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上城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三星公司加盖了印章并由实际施工人徐先锋签字。后徐先锋将工程1#、28#交由张永红施工。2014年4月8日,上城公司给各施工单位发出《关于XX沟廉租住房项目有关事宜的通知》,其中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按照县房产局取消装饰工程部分不做内容,现将工程单价定为1200元/㎡(含税费),依据工程总面积,确定工程价款为828.83万元。2014年3月18日,子长县房产局向上城公司发工作函,编号为子房函2014-1,内容为,一、工程项目取消不做内容,1、外墙保温不做,屋面保温做。2、户内乳胶漆面层取消不做。3、户内门及阳台推拉门取消不做。4、预制水磨石窗台板取消不做。5、厨房、卫生间洁具取消不做。6、9#楼取消不做。同时,根据2011年10月26日《设计技术交底及图纸答疑会议纪要》及2011年11月17日《XX沟XX房基础工程会议纪要》内容,会议纪要中设计明确答复以下不做内容:1、空调冷凝水管取消不做。2、阳台侧面通风口取消不做。3、有窗户的卫生间排气道取消不做。4、DDC桩基槽不做普探。增加了厨房间增设地漏。2018年1月23日,上城公司委托子长县房产局代付2017年年底“子长县XX沟廉租住房项目”农民工工资和其他工程款合计740.45万元,其中委托支付徐先锋、张永红共计60万元,但实际子长县房产局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徐先锋66500元,给左某某支付9000元,给贺某甲支付了128000元,2017年1月26日给史某某支付50000元,给贺某乙支付60000元,共给徐先锋和张永红支付9827000元。审理中,张永红自称上城公司向其支付了607.5万元,尚欠工程款221.22万元。施工期间因误工、签证部分上城公司应支付张永红1142944.7元。目前,上城公司尚欠张永红工程款3355144.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徐先锋借用三星公司的资质与上城公司签订的《子长县XX沟XX房XX工地施工建设协议》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徐先锋将其承包的1#、28#楼又转包给张永红,张永红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20日给上城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但上城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此后也一直未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1月12日,经子长县房产局与张永红等实际施工人协商将房屋钥匙交给子长县房产局,现房屋已实际交付,现已投入使用。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根据张永红提供的XX沟廉租房项目工程支付情况统计表中的合同价格和建筑面积,可以确定每平米的单价应为1200元。上城公司共应支付张永红工程款8287200元,已经支付了6075000元,现尚欠2212200元,上城公司对签证部分工程款无异议,故确定工程款为1142944.7元,上述上城公司共欠张永红3355144.7元。对张永红诉请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在张永红向上城公司提供竣工报告后,工程价款结算的条件即已成就,上城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未支付工程价款,对由此造成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子长县房产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子长县房产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张永红诉请上城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张永红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永红工程款335514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子长县房产管理局在欠付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由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永红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12元,财产保全费6000元,由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鹏
审 判 员 李卫鹏
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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