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渔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毛毛,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子长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7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78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错误运用证据失权原则,以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尽到了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损失以及损失的原因。上诉人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制作义务,系被上诉人中途要求变更,所以对于上诉人在变更之前已经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系严格履行合同,至于制作的结果是否符合特定场所的要求,上诉人仅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严格履行合同就可以,后续的变更肯定会导致之前的成果无法使用,这也就当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上诉人赔偿因其单方变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0月28日签订合同后,仅隔两天即10月31日,双方便就窗户问题进行商谈,上诉人表示自己无法按照施工图的设计要求提供窗户,当时上诉人尚未开始履行合同。虽然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但就窗户设计部分存在争议的事实,上诉人已知晓,但却仍然在未经被上诉人以及建设方同意并确认的情况下,私自订货,最终导致窗户在未达被告要求的情况下被大量制作。上诉人作为定制人,私自大量定制不符合承揽方的产品,导致损失,在事实上存在巨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定制窗户是为了用于学校安装,作为熟练的专业人员,上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告知被上诉人窗户设计上的特定要求,同时作为专业人员,上诉人应当明白基本的不同设计窗户的名称,但被上诉人定制学校的内平开不带倒窗户,上诉人仅是制作内开窗户而非内平开不带倒窗户,导致窗户无法在被上诉人处使用。合同书中约定,工期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但约定的日期到达后,上诉人未能依约将合同标的交付。合同签订的第三天,上诉人就告知被上诉人自己无法制作合同所要求的的用于学校的窗户,并就此事双方一起进行过商议,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000元损失,被上诉人协商时仅同意支付5000元,上诉人不顾实际情况,继续下单制作窗户,并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自己所谓的巨额损失,不顾事实与法律。上诉人违约在先,理应自己承担其过错带来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材料款145336元及运费5000元,合计为150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断桥窗,厚度为1.4,颜色内白外灰,料型为55。交货(提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现场安塞区XX工地。运输方及到达站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指定品牌,内平开不带倒,带卷帘纱网,如有异型的窗型需另加工艺费,每平米为440元,平米数按实际洞口测量平米计算;单价每平米410元;包括税,小于1.5平米不做钢化玻璃。乙方提供测量运输和安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中途变更合同内容导致其定制的材料无法使用,被告应承担材料及运费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为被告制作窗户而产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7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所定制窗户为内平开不带倒,所定制材料为特定材料,但在材料回来后被上诉人变更加工方式,导致上诉人购买的材料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从照片看窗户为外开式,不是推拉式,其现在所安装窗户也是推拉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延安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其赔偿因单方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系由被上诉人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文 武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少 卿 书   记  员   杨    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