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1民初100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44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中心主任
住所地:延长县城西街
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699709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延安市***XX小区XX号楼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现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1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延长县2011年省级土地开发项目第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镇XX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地点:XX镇XX镇XX村,工程内容:土地开发整理面积1069亩(**74块地),包括田块之间的道路、**辗压、排**开挖等,合同价119.96万元,开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期2013年2月28日,工程款支付,承包人进场后发包人支付10%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报由发包人按一定比例支付。项目竣工经验合格后,发包人付款达到95%,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下欠273115元工程款,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约定于2019年9月2日给原告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 被告三星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三星公司主张工程款273115元及利息,首先原告从未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原告从未向被告缴纳就案涉工程的管理费,所以原告主张挂靠关系不成立。其次,即使认定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也是由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拖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三星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以及管理,所以与被告三星公司无关,故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三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开标到会签到表1份;延安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1份;延长县2011年省级土地开发项目第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XX村XX镇省级项目决算书复印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简要归纳如下:
2012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延长县2011年省级土地开发项目第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镇XX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地点:XX镇XX镇XX村,工程内容:土地开发整理面积1069亩(**74块地),包括田块之间的道路、**辗压、排**开挖等,合同价119.96万元,开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期2013年2月28日,工程款支付,承包人进场后发包人支付10%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报由发包人按一定比例支付。项目竣工经验合格后,发包人付款达到95%,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下欠273115元工程款,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约定于2019年9月2日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至今分文未付。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三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应当是被告延***公司,原告***为本项目负责人,通过原告提供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仅作为报告三星公司项目负责人参与该工程,所以无权向被告三星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告提交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未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未达到举证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那么原告后期参与该工程都是以项目负责人身份来参与,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告提出案涉工程实际投资均是由其完成,那么就应当提供与其投资、开支一切费用证据。但是关于上述相关证据,原告均未提供,所以无法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三星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三星公司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且案涉工程并非被告三星公司先行取得工程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原告***,被告三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存在隶属关系,且被告三星公司在庭审答辩时自认未参与该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以及管理,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的基本特征。原告***直接负责实施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的签订、工程的施工以及工程的结算、验收,并向被告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多次主张工程款,被告三星公司从未向被告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张过工程款,由上案涉工程实为原告借用被告三星公司和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延长县2011年省级土地开发项目第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属于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效情形,案涉合同无效。原告借用资质与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被告三星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三星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借用资质与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张工程款。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欠原告273115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73115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利率按照同类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2698.5元,由被告延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英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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