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龙县商浩宇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631执恢11号 申请执行人:黄龙县商浩宇砼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黄龙县石堡镇虎沟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延安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锦绣苑小区3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龙县浩宇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安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陕0631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和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该案于申请当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确定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商砼款116392.75元、执行费16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银行、网络资金、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通过延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通过被执行人延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对被执行人的工商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24)陕0631执恢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