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14号
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孙研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贝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紫金山大酒店1811室。
法定代表人潘行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穆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永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胜龙,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贝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被告合肥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AB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永峰、向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35kv薛岔变电站工程,工程需要安装ABB电力变压器产品,随后原告采购人员与该产品生产厂家即被告ABB公司联系采购事宜,被告知,购买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必须通过代理商购买,并指定被告贝利公司为其代理商。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贝利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ABB电力变压器两台,其中SZ11-M-6300/35/10.5变压器一台,价款1030000元,S11-M-50/35/0.4变压器一台,价款70000元,货款合计1100000元。货款的支付方式及交货时间约定为:建设方预付款到位后一周支付30%合同总价即3300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按建设方付款,专款专用按比例付款给被告。被告贝利公司收到合同总价30%预付款款后,交货期90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货物的,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技术要求,供货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贝利公司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付款217978元,至此原告付款已超过30%,根据合同90天交货期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0日前交货,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且提出原告付完全部货款才能发货。为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完成,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将货款余额682022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二被告收到全部货款后,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期间原告以各种方式催促二被告,但并无结果。二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诚信原则,不仅违约,而且致使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不能如期完工,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严重影响,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1100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123200元,合计122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B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ABB公司在中国各地的分公司有近百家,从来没有所谓的代理商。贝利公司与ABB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贝利公司不是ABB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双方也不存在任何的合资合作关系。贝利公司在某些项目上经销过ABB公司的产品,但只是经销商,与代理商不同。原告与贝利公司是买卖关系,贝利公司与ABB公司也是买卖关系,三方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贝利公司之间因《设备采购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与ABB公司无任何关系,贝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贝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对ABB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所有诉请。
被告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承建陕西延长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35KV薛岔变电站项目,需采购电力变压器。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贝利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贝利公司购买SZ11-M-6300/35/10.5ABB电力变压器一台,单价1030000元,S11-M-50/35/0.4ABB电力变压器一台,单价70000元,货款合计1100000元。并约定贝利公司收到合同总价30%预付款后,交货期90天。逾期付款,超过一天按剩余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对产品技术要求、供货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向贝利公司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向贝利公司付款217978元、2013年4月2日向贝利公司付款682022元,合计已支付货款11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付款总额已超过合同总价的30%,按照合同约定,贝利公司应于2013年2月20日前将电力变压器备交付原告。交货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27日向贝利公司发出催货函,要求贝利公司尽快发货,未果,贝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电力变压器。
另查,ABB公司为证明与贝利公司是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ABB公司与贝利公司是代理关系及ABB公司指定其与贝利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原告诉请违约金123200元的依据及及起止时间为:以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函、网银付款记账凭证、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贝利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缔约双方系原告与贝利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贝利公司系ABB公司的代理商及ABB公司指定原告与贝利公司签订合同之事实,故该合同仅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诉请ABB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贝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电力变压器,经原告催告后,贝利公司仍未履行交付义务,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贝利公司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诉请解除《设备采购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贝利公司应将收取的1100000元货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合同虽然约定逾期交货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依据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适当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贝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
二、被告陕西贝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4元,由被告陕西贝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震
审 判 员 王霞
代理审判员 史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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