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3民初1307号
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研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马婧婧,(实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曹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延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堂,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宝,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马婧婧,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堂、徐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工程款共计738201元;2.判令被告以原告代付的工程款7382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为41590.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5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35KV变电站主楼工程施工图即设计图说明,图纸会审纪要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分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分项工程、生活水、照明电分项工程、工业电视分项工程等。承包方式:该工程总建筑面积730m2,就全部承包内容采取综合单价(建筑面积)2300m2计算,包工包料方式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因自身原因中途停工退场,拖欠大量材料费、机械费、农民工工资等费用未予结清,致使原告工程进度严重超期,并自行为其代付全部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代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宏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并非原告诉称中途停工退场,该工程建筑面积730㎡,综合单价为2300元/㎡,合计价格为1679000元。被告只收到原告转付的工程款1180000元,按照合同原告尚欠被告499000元。该合同属于事后补充签订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不含变电站室外工程,该室外工程属于追加项目,被告按照约定作出预算价393468.30元,且在实际施工中完成了该项目,但原告未予结算。以上原告共欠被告工程款约90万元,如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以及材料款的事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被告拖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是事实,但是因原告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导致的,给被告造成损失达百万元。另,原告称被告未完工,原告让第三方完工,应该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已经施工完,不存在原告垫付的事实,原告应该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被告没有授权原告代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电力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劳务施工合同》;2.被告企业资质及其项目经理朱保堂的证件;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4.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将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并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自身原因中途停工退场,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朱保堂系案涉工程项目被告的项目经理,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二组:收条、确认单以及业务回单。欲证明:结合第一组证据,被告自身原因中途停工退场,拖欠大量材料费、机械费、农民工工资未结清,致使原告进度严重超期,并为被告代付材料费、机械费、农民工工资共计73820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收条、确认单以及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中52页朱维勇工资20880元、55页曹永工资11940元、56页田新宝工资8000元、57页刘金丽工资1600元、58页李红卫工资13464元、许帅5000元有异议,虽然朱保堂签字确认由原告垫付,但原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上述六人现仍向车村煤矿索要欠款;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宏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预算单》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变电站室外工程部分进行预算,该预算392468.30元经双方同意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交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该《工程预算单》上承包人栏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发包人栏空白,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当庭拒绝追认,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延安市XX村XX号井35KV变电所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了《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35KV变电站主楼工程施工图即设计图说明,图纸会审纪要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30平方米,被告方采用综合单价(建筑面积)2300元/㎡人民币计算,包工包料方式包干。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8万元,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机械费、农民工工资。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于2019年7月份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本应是被告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现反过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理由是向被告追偿其代付的工程款738201元。追偿的前提应该是原告向被告超付工程款738201元,才存在追偿的问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是否超付被告工程款738201元,以及被告是否中途退场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对被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中途退场未完工,原告将合同约定剩余工程交第三方施工完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335800元,不予支持。其次,无论被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是对被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并未对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则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向被告超付了工程款,那么原告诉请追偿738201元工程款,则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0元,减半收取计7420元,由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苏红
书 记 员 史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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