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3民初1307号
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研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马婧婧,(实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曹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延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堂,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宝,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马婧婧,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堂、徐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工程款共计738201元;2.判令被告以原告代付的工程款7382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为41590.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5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35KV变电站主楼工程施工图即设计图说明,图纸会审纪要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分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分项工程、生活水、照明电分项工程、工业电视分项工程等。承包方式:该工程总建筑面积730m2,就全部承包内容采取综合单价(建筑面积)2300m2计算,包工包料方式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因自身原因中途停工退场,拖欠大量材料费、机械费、农民工工资等费用未予结清,致使原告工程进度严重超期,并自行为其代付全部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代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宏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并非原告诉称中途停工退场,该工程建筑面积730㎡,综合单价为2300元/㎡,合计价格为1679000元。被告只收到原告转付的工程款1180000元,按照合同原告尚欠被告499000元。该合同属于事后补充签订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不含变电站室外工程,该室外工程属于追加项目,被告按照约定作出预算价393468.30元,且在实际施工中完成了该项目,但原告未予结算。以上原告共欠被告工程款约90万元,如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以及材料款的事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被告拖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是事实,但是因原告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导致的,给被告造成损失达百万元。另,原告称被告未完工,原告让第三方完工,应该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已经施工完,不存在原告垫付的事实,原告应该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被告没有授权原告代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电力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劳务施工合同》;2.被告企业资质及其项目经理朱保堂的证件;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4.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将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并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自身原因中途停工退场,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朱保堂系案涉工程项目被告的项目经理,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二组:收条、确认单以及业务回单。欲证明:结合第一组证据,被告自身原因中途停工退场,拖欠大量材料费、机械费、农民工工资未结清,致使原告进度严重超期,并为被告代付材料费、机械费、农民工工资共计73820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收条、确认单以及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中52页朱维勇工资20880元、55页曹永工资11940元、56页田新宝工资8000元、57页刘金丽工资1600元、58页李红卫工资13464元、许帅5000元有异议,虽然朱保堂签字确认由原告垫付,但原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上述六人现仍向车村煤矿索要欠款;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宏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预算单》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变电站室外工程部分进行预算,该预算392468.30元经双方同意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交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该《工程预算单》上承包人栏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发包人栏空白,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当庭拒绝追认,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延安市XX村XX号井35KV变电所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了《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35KV变电站主楼工程施工图即设计图说明,图纸会审纪要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30平方米,被告方采用综合单价(建筑面积)2300元/㎡人民币计算,包工包料方式包干。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8万元,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机械费、农民工工资。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于2019年7月份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延安市XX村XX号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站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本应是被告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现反过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理由是向被告追偿其代付的工程款738201元。追偿的前提应该是原告向被告超付工程款738201元,才存在追偿的问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是否超付被告工程款738201元,以及被告是否中途退场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对被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中途退场未完工,原告将合同约定剩余工程交第三方施工完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335800元,不予支持。其次,无论被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是对被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并未对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则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向被告超付了工程款,那么原告诉请追偿738201元工程款,则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0元,减半收取计7420元,由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苏红
书 记 员 史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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