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3274号
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研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松,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胤龙,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
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富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金69004.01元、案件受理费765元、执行费997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89元,合计71755.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安某某诉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如果安某某案件协商未果,待法院判决后我方(原告)和***各自承担赔偿费用的50%。2021年5月21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404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安某某赔偿138008.02元,原告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安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主动承担连带责任,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案件执行款138008.02元、案件受理费1530元、执行费1994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89元,合计142521.0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已于2021年1月15日就前述赔偿款项的承担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款的5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2021)陕04民终3084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4执2561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被告就案外人安某某赔偿一事签订有明确的赔偿责任分配协议,由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已全额承担了赔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约定的责任份额,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就案外人安某某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一事签署“情况说明”,载明:原告额外支付***5万元作为安某某案件的赔偿款,***收款后自行结合事故现场协调安某某撤诉作庭下和解;如果安某某案件协商未果,待法院判决后原告和***各自承担赔偿费用的50%。
案外人安某某因其在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本案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诉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赔偿安某某138008.02元,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1)陕04民终3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29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向本案原、被告下发(2021)陕0404执25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安某某138008.0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承担案件受理费1530元;四、承担执行费1994元。2021年11月9日,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款142521.02元。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被告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将业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而向案外人安某某赔偿了其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各项损失,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该赔偿金额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应当赔偿的份额,其有权向被告追偿。经查明,原告共支付赔偿款142521.02元,包括案件执行款138008.02元、案件受理费1530元、执行费1994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89元,被告***应按其与原告签署的“情况说明”中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案件执行款69004.01元、案件受理费765元、执行费997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494.5元,合计71260.51元。因原告亦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其对于产生延期履行的利息亦负有责任,其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该部分款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69004.01元、案件受理费765元、执行费997元、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494.5元,合计7126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富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焦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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