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4民初432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08142N。
法定代表人:孙研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平、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电力工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5045.95元(医疗费93179.3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44392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邮寄费材料费共2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76.64元、住宿费1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4000元,***、电力工程公司应当共同赔偿***241045.95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雇佣***在承包的位于底张街道办事处东500米干电力管道的活,这个活是电力工程公司给***分包的。2019年12月10日下午3点多,该工地站场的魏军(***的雇佣人员)指挥***叫把场地的螺丝杆给木工放到跟前。***在干活脚踩铁板时摔下2.4米左右的沟里,导致自己受伤。随后工地人员将***送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然后又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本次受伤造成***身体受伤及经济损失,***已支付84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但庭审后的谈话笔录中表示,***是***的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对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工程是李延兵从电力工程公司承包后又转给***的,电力工程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辩称,一、***与电力工程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电力工程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和李延兵签的,且分包合同对安全事故是有约定的。至于李延兵和***之间什么关系,电力工程公司不知情。二、这个事与电力工程公司无关,电力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未提交证据。关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关联性不能完全认定,故部分采信、酌情认定;***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2020年11月23日的票据,系因司法鉴定而产生,予以认定,另一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故均予以认定;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电力工程公司承包了西咸新区空港新城110KV沣机、碱机线迁改工程。后电力工程公司将其中的电力隧道建设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模板、钢筋、混凝土、除止水钢板以外的预埋件)分包给李延兵。***又从李延兵手中承包了部分工作,后把***叫来干活。2019年12月10日下午,***在工地搬运材料,通过沟道上的止水钢板到对面时,因钢板受压倾斜,***摔落到沟里。***受伤后先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事发当日住院,同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4754.62元(均为***支付),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正规医院伤口定期换药,伤口痊愈后拆线。2.严格在腰部支具保护下逐步下地功能活动锻炼,禁止久坐、过早剧烈活动或体力劳动,腰椎支具佩戴至少3月。3.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给予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4.出院后第3、6、9、12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不遵医嘱者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此外,***还花费门诊费1312.69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20]临鉴字第1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3.***的误工期限为160天,护理期限为70天,营养期限为70天。***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36元、住宿费99元。
另查明,***出生于19**年*月**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组***号,长期在外打工。***之父安世雄出生于195*年*月**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共有包括***在内的扶养义务人6人。***的长女安某某出生于200*年**月**日,次女安某某a出生于200*年**月**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争议焦点为:一、接受劳务一方应如何认定;二、***要求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三、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如何认定;四、***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是***叫来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故***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电力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延兵,***也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电力工程公司均没有严格审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雇佣***后,应对***的施工安全进行管理,严格要求***按照工作流程安全施工,但其却疏于管理,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前***在工地已经劳务多日,应当能意识到在环境复杂的工地劳务的危险性,从而谨小慎微,但其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根据有效证据,医疗费为78067.3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5000元、营养费确定为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关于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400元(120元/天×70天);关于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确认为19200元(120元/天×160天);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事发前在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确认为144392元(36098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基于与残疾赔偿金同样的意见,均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安世雄为10189.4元(23514元/年×13年×20%÷6),安雅妮为14108.4元(23514元/年×6年×20%÷2),安雅斌为18811.2元(23514元/年×8年×20%÷2),以上共计431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主张的3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736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7154.31元,根据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电力工程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2008.02元,扣除***自认的***已支付的84000元,再支付138008.02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38008.02元。
     二、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928元,***、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带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传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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