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181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川县。
原告:***,女,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川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西安市莲湖区指派。
被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陕西电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14260元、丧葬费454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金额877758元的20%,即175551.6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儿子***2020年3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后经被告公司指派,担任被告公司位于宝鸡市太白县建筑项目的技术负责人。2021年7月29日下午,***与同事一起在施工现场装卸水泥,装卸完成后,导致身体和衣服上沾满水泥。而单位提供的宿舍没有清洗的条件,***只能和同事一起前往附近河边洗漱,后失联。当日被告并未发觉***与同事失联。直到次日,太白县某局接群众报X在河道进行打捞后,确定***已经溺亡。被告对***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电力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的项目部办公区和生活区均为租赁的民房,民房内基本生活设施齐备并接入了自来水管道,答辩人认为***在下班后在生活区具有洗漱条件;其次,***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在自然水域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性;且从生活区到***溺亡河道间有明显的X示牌,提示河道严禁下河戏水,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最后,根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意外死亡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溺亡答辩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答辩人与***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担责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经过本院举证质证,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的父母。***系被告陕西电力公司的在职员工。2021年7月29日下午,***因在被告陕西电力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装卸完水泥,因身体、衣物沾满水泥,前往附近太白县XX镇太白河洗漱。2021年7月30日14时许,XX镇XX村村民发现其尸体并报X,太白县某局王家楞派出所调查后于2021年8月8日作出《非正常死亡证明》,确认***的死亡原因为意外(溺水)死亡。2021年8月26日,被告陕西电力公司向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进行工伤认定,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该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有义务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之子***因意外溺水而亡,确实令人惋惜,但民事诉讼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方能得以支持。对于***死亡的事实,各方不持争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印证该死亡结果与被告陕西电力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原告***、***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陕西电力公司对于***伤亡的结果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1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90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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