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31民初302号
原告:陕西天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婵,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第三人: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2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系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志丹县。
原告陕西天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霆公司”)委托代理人**、**婵与被告***、第三人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霆公司诉称,1.请求确认2021年4月10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施工队伍负责人**于2021年3月5日招录被告开始为该工程工作。2021年2月24日,第三人发函终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要求二日内撤场,但由于第三人准备的施工队伍无法按照项目单位的保密要求进入工地,遂第三人经与原告协商,继续施工到2021年4月10日。2021年4月10日,原告撤离土地,原告与第三方结算以项目为限进行了核算。原告离开工地后,随原告施工的工人经与第三人协商,愿意留下继续干活的由第三人接收并管理,其中包含原告原工作人员***。太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当。被告在2021年4月10日之前属于原告管理,原告无异议,但从4月10日之后,被告所从事劳动成果与原告毫无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可能权利原告不享受,义务却让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自2021年4月10日之后与被告事实上终止了劳动关系,故之后被告受伤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2020年9月7日,第三人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实。随后原告于2021年1月5日与自然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再次将工程劳务转包转给了自然人**,2021年3月5日**以原告的名义将其招录并开始为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5月21日其受伤,工作停止,这期间其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并由原告进行了考勤与管理,其2021年3月和4月份工资发放由原告审核、**报至第三人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复核后代付,以上事实在太劳人仲案字(2021)14号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原告所述,2021年2月24日第三人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合同,可2021年3月5日**还在以原告的名义要求工人进场为其工程工作,这违背常理。由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没有因终止合同而实质性的结束。原告所述2021年4月10日其撤离了工地,但原告在撤离工地时并没有书面通知也无口头通知被告及在场工作人员,原告撤离时应该结清4月份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工资,但直到2021年6月8日,被告才收到第三人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4月份工资。即便如此,被告依然从事的是原告工程的工作,直到2021年5月21日受伤为止。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场工程量确认单、项目经理***提供的情况说明其不知情,和本案无关。其当时受伤是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后***把被告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在手指内还有钢钉不灵活,第二次手术还没有做。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多处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9月7日,其与原告天霆公司订立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与原告之间仅仅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21年4月30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代付工资。被告***经天霆公司指派在工地内从事相关工作。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其并不掌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是其公司出具的,其公司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8日给***发的工资是受原告委托,当时施工的还是原告公司派的人。原告天霆公司2021年4月10日与其公司结算退场属实,其和原告员工***核算了现场的工程量,具体的结算我们现场不负责,我们只负责核对现场的工程量,具体的结算时间及结算金额是公司结算的。2021年4月10日以后给被告发工资。2021年4月10日之后***继续该工地干活,为工资的事情找过其公司。恳请贵院正确查明事实真相,**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第三人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天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址为“陕西省宝鸡市境内”,工程名称为“0#建筑物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以本工程的土建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为准,包括土建施工图内所有工程,以及室内外的水电安装和装饰装修等内容”。被告***于2021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天霆公司承包的陕西省宝鸡市境内0#建筑物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工地干活时,不慎砸伤左手手指后被第三人电力公司员工***送医救治。
另查,2021年4月30日,原告天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资代付委托》,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宝鸡0#建筑物项目劳务人员3月份、4月份工资,按现场管理人员***提供劳务工资单及签字认可为准,代付劳务工资从陕西天霆公司工程款中扣款。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代付2021年3月份工资5000元(应发5520元,扣除伙食费520元);2021年6月8日第三人向***代付2021年4月份工资7905元(应发工资8000元,扣除伙食费95元)。第三人电力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天霆公司解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天霆公司对招用人员包括被告***在内实行考勤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工资代付委托》,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原被告诉辨、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天霆公司从第三人电力公司处分包位于“陕西省宝鸡市境内”,名称为“0#建筑物建设项目土建工程”。被告***和原告天霆公司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施工工地受原告天霆公司的管理,其工作内容为原告承包项目的组成部分且考勤、工资报酬由原告天霆公司负责。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天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被告***提供了经原告确认的包括其在内职工工资花名册及收入流水。
原告天霆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4月10日撤离工地并和第三方以项目为限进行核算并通知工人撤离工地,但被告***为其招录的工人且受其管理,原告撤场有必要也有义务告知被告。被告***自2021年3月5日入场施工直到手指受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告知被告撤场或者让愿意继续干活的人由第三人接收并管理。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显示,2021年6月20日原告天霆公司现场负责人***和第三人电力公司现场负责人***就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的2021年4月10日再无核算有矛盾。综上可知,原告天霆公司与被告***2021年4月10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天霆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天霆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曹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