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诉与被告陕西信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32民初443号

原告:***,男。

原告:**,男。

被告:陕西信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中段北汇林华城8号楼2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51044G。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

原告***、**诉与被告陕西信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信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2035.5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二原告承揽黄陵县马山民俗古镇项目1-10楼别墅主体及二期填充墙、抹灰粉刷等劳务部分,工期为6个月,由原告垫资购买修筑主体所需的方木竹胶板以及所有工程机械、脚手架等架材的租赁及相关辅助材料;被告按工程惯例分次分批向原告逐步结算施工总费用的三分之二,完工验收后支付剩余的三分之一款项。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至11月14日正常施工,因11月15日后进入冬季无法施工而停工。2019年3月开春原告要求正常施工,被告以资金不到位等原因推诿,原告多次被告知开工未果。自原告承包该项目以来,从2019年开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由于此项工程的前期资金投入和不明状况停工无法单方解除合同并结束该项目,但该工程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认为其按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费用及租赁机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信谊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非其公司员工,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公司与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曾签署过施工合同,但其公司未实际施工,签订合同一个月后双方解除合同,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其公司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其承揽的黄陵县轩辕文化民俗小镇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称原告**为看场人员并非合伙人,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将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诉讼中的管材等费用应包括在工程款中,其与原告***的工程结算经黄陵法院(2021)陕0632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就工程款及结算问题再无任何争议,故原告主张因其延期导致的损失不能成立,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至11月15日,之后系季节性停工。2019年6月因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原因未开工,原告将机械设备及辅材转移至其承包的污水转网工程。2019年6月,其曾微信告知原告***让拆除外架以降低损失,但原告***未拆除,后果应由***自行承担。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法庭与其谈话其称,其与***系朋友关系,其未参与***的经营,其向原告***付款20万元属实,那是因为***和其联系后称快过年了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因为其认识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涂建斌,原告让其给说情要点款项,因涂建斌不认***,故将款项转至其账户,其及时转给原告***,其与此案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以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黄陵县马山轩辕文化民俗小镇建筑工程独栋别墅和连体别墅的建设工程。同年8月,被告***将该项目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在履行中,因政策原因停工。双方的工程结算款经本院(2021)陕0632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1052638元。二原告以涉案项目导致其产生租赁费用及人员工资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转款200000元,二原告认可在劳务工程施工中,二原告与案外人艾某某三人合伙施工,且工程结算时系被告***与其三人共同结算。

本院认为,二原告认可案外人艾某某与其二人合伙施工劳务,其未提供**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亦未提供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与艾某某系合伙关系证据,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娅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尧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