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15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未民初字第05671号
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东方星座A座22层10号。注册号610000100202940。
法定代表人余天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镇北路29号。注册号320125000001120。
法定代表人张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伍恒碧,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完成雨润西安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项目一期水产品区加固工程,施工工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及60日历天,合同暂计总价为243万元整,工程结算终审价为161.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在约定的工期内全面、正确、适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0137.5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10611元(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欠付工程款230137.5元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利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并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被告将位于西安草滩生态园尚稷路8号的“雨润西安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项目一期水产区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工程造价、质量标准、项目代表、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1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开工,2012年1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内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14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及工程结算中心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1.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工程款230137.5元,对质保期于2014年1月24日届满无异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1月26日)的次日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立案之日(2014年9月15日),以欠款2301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611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结算终审单、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30137.5元,被告并无异议,故对该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6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维保义务,应当承担维修费用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3013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代理审判员 相 帆
代理审判员 逯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