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3569号
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仁厚庄南路85号高山流水星币传说3幢1单元3104号。
法定代表人:余天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冯勇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震山,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唐)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甘010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陕西大唐因不服判决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甘01民终2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陕西大唐自愿申请撤回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石化)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大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李祎,被告甘肃七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875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8489.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为42944.86元,之后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甘肃七建承包了兰州石化“兰州石化公司化肥厂尿素包装增上振动筛工程”,因甘肃七建没有特种工程(加固补强)专项承包资质,故将工程中“2号转运站加固改造工程”作为专业承包分包给原告。甘肃七建告称因甘肃七建、兰州石化未签订增项补充合同,故只能待甘肃七建、兰州石化签订增项补充合同后,甘肃七建才能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同意了甘肃七建的要求,与甘肃七建告口头约定,待甘肃七建、兰州石化增项补充合同签订并结算后,按结算价格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组织方案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9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且经甘肃七建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甘肃七建以兰州石化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屡屡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推诿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20年9月,原告得知甘肃七建、兰州石化就该加固工程已完成结算,此时付款条件已完全成就,但甘肃七建仍借口拒绝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所涉工程中,被告甘肃七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者核算,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87万余元是甘肃七建发包产生的,我公司对欠款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州石化就“兰州石化公司化肥厂尿素包装增上振动筛工程”进行招投标,甘肃七建中标。2012年3月19日,兰州石化向甘肃七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5月25日,甘肃七建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9日,兰州石化与甘肃七建就“兰州石化公司化肥厂尿素包装增上振动筛项目增加概算外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1日,兰州石化与甘肃七建就“兰州石化公司化肥厂尿素包装增上振动筛项目增加概算外260(2号)转动站加固工程(以下简称加固工程)”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述工程已施工完毕,2016年进行了结算。至2018年年底兰州石化已向甘肃七建支付了全部案涉工程款。2020年11月26日原告陕西大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甘肃七建向其支付“加固工程”的工程款,称甘肃七建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陕西大唐,因甘肃七建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大唐是否为案涉“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关于陕西大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经查,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5月至9月,根据原告提交的依调查令,调取自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档案室的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施工图、分部分项检验批工程报验单、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工地备用金及报账凭证证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发放工资的会计凭证、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涉及时间及地点上高度契合,陕西大唐公司工作人员魏建华、余刚、刘新,劳务人员甘万兴、甘红兵、占建红、甘如春均参与了“加固工程”项目的管理与施工,与原告为“加固工程”安排了具体工作人员并支付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人工、差旅、材料、租赁、伙食等成本的主张相印证。七建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另外,陕西大唐与甘肃七建直属公司兰州石化项目部负责人康战的现场谈话录音,七建公司认可其与康战是合作关系,但康战并非七建公司职工,亦未获得七建公司授权,七建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当庭播放了该录音资料,内容为追索案涉“加固工程”工程款,佐证了陕西大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甘肃七建主张其自行组织实施并完成案涉“加固工程”的施工,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其主张。审理中,法庭向七建释明,其最简捷的反驳证据是该项目的建设证据,包括施工方案、施工材料、监理检测、施工人员等,七建公司至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未提交任何上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尽管陕西大唐无相关合同等证据进行印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在七建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以及本案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陕西大唐系案涉“加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本院认定陕西大唐为案涉“加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陕西大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交工。2017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827875元。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已经交接,且有工程结算书对此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陕西大唐有权就实际施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对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应从陕西大唐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以827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939309.27元,应是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827875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88%。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4元,原告应自行负担12%,即1583元,被告甘肃七建负担88%,即116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27875元,并从2020年11月26日起,以827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94元,由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由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灵
审 判 员 陈作席
人民陪审员 董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