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47962号
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25030K。
法定代表人:余天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宇,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713HH87K。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42409.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92.1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就位于未央区旭辉·荣华·公园大道一期(1928户)项目套内隔层搭建业务达成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原因不再向原告派发新订单,双方故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642409.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系一般的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而其住所地为西安市新城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双方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原告为被告的旭辉·荣华·公园大道一期(1928户)项目的20-60平方米不等房屋内搭建钢结构隔层,原告所实施的为承揽工作,并非建筑活动,并非进行了工程建设。故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而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约定管辖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中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为西安市新城区建工路,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校飞
书 记 员 张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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