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路85号高山流水星币传说3幢1**3104号。
法定代表人:余天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七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陕西大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甘肃七建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陕西大唐是从何处承接的案涉工程以及违法分包人是谁等事实,未予查明。首先,甘肃七建自始至终未与陕西大唐就案涉工程有过接触,双方未签订、形成过任何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不论陕西大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甘肃七建主张支付工程款均无合同依据。其次,陕西大唐在多次庭审中自认,不管施工还是催款,其均是与案外人**联系,并非是直接自甘肃七建处承建的案涉工程,亦未去甘肃七建办公场所主张过工程款。甘肃七建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承包工程后即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至于**是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陕西大唐,甘肃七建并不知情。因此,即使陕西大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向陕西大唐违法分包,甘肃七建与陕西大唐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甘肃七建向陕西大唐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陕西大唐完成的具体工程量以及工程计价标准未予查明。本案多次庭审中,陕西大唐既未提供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也未提供工程计价标准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计价标准与计量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根据甘肃七建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结算金额,判决支持了陕西大唐起诉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甘肃七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甘肃七建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甘肃七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相关理论、判例,即使**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陕西大唐,陕西大唐也无权向甘肃七建主张工程款。
陕西大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答辩人虽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专业分包合同,但根据一审法院向案涉工程发包方兰州石化分公司调取的大量施工资料,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中报送施工方案、预备工程材料、委派管理和施工人员、成本资金支出等流程,均由答辩人完成。所以,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工程分包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专业分包方的权利应当以其实际施工内容认定,因此,被答辩人有关其与答辩人没有书面合同就不能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张,与法相悖。其次,本案数次庭审中,被答辩人虽然对答辩人提交的大量证据不予认可,但始终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刻意将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混淆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二、被答辩人违反禁止反言规则,对本案关键事实任意作出对其有利的表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并以此规避、推诿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其与被答辩人在此前诉讼中的**、意见互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持。三、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清楚,无需核算工程量和计价标准。本案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结算,工程质量合格,兰州石化分公司并于2014年11月5日接收工程,审定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27875元。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准确完整,没有必要再去审查工程量和计价标准。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方,独立、完整实施了全部施工,被答辩人应将结算工程价款足额支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大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875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8489.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为42944.86元,之后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州石化就“兰州石化公司化肥厂尿素包装增上振动筛工程”进行招投标,甘肃七建中标。2012年3月19日,兰州石化向甘肃七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5月25日,甘肃七建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9日,兰州石化与甘肃七建就“兰州石化公司化肥厂尿素包装增上振动筛项目增加概算外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1日,兰州石化与甘肃七建就“兰州石化公司化肥厂尿素包装增上振动筛项目增加概算外260(2号)转动站加固工程(以下简称加固工程)”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述工程已施工完毕,2016年进行了结算。至2018年年底,兰州石化向甘肃七建支付了全部案涉工程款。2020年11月26日,原告陕西大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甘肃七建向其支付“加固工程”的工程款,称甘肃七建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陕西大唐,因甘肃七建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大唐是否为案涉“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关于陕西大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经查,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5月至9月,根据原告提交的依调查令调取自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档案室的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施工图、分部分项检验批工程报验单、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工地备用金及报账凭证证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发放工资的会计凭证、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涉及时间及地点上高度契合,陕西大唐公司工作人员**、**、**,劳务人员***、***、***、***均参与了“加固工程”项目的管理与施工,与原告为“加固工程”安排了具体工作人员并支付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人工、差旅、材料、租赁、伙食等成本的主张相印证。甘肃七建未提出反驳证据。另外,陕西大唐与甘肃七建直属公司兰州石化项目部负责人**的现场谈话录音,甘肃七建认可其与**是合作关系,但**并非甘肃七建职工,亦未获得甘肃七建授权,甘肃七建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当庭播放了该录音资料,内容为追索案涉“加固工程”工程款,佐证了陕西大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甘肃七建主张其自行组织实施并完成案涉“加固工程”的施工,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其主张。审理中,法庭向甘肃七建释明,其最简捷的反驳证据是该项目的建设证据,包括施工方案、施工材料、监理检测、施工人员等,甘肃七建至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未提交任何上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尽管陕西大唐无相关合同等证据进行印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在甘肃七建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以及本案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陕西大唐系案涉“加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陕西大唐为案涉“加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陕西大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交工,2017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827875元。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已经交接,且有工程结算书对此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陕西大唐有权就实际施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对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应从陕西大唐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以827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939309.27元,应是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827875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88%。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4元,原告应自行负担12%,即1583元,被告甘肃七建负担88%,即116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27875元,并从2020年11月26日起,以827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4元,由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11元。
本院二审期间,甘肃七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与甘肃七建在兰州石化公司化肥厂尿素包装增上振动筛工程中为挂靠关系,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系由兰州石化公司指定陕西大唐施工,工程完工后,其以甘肃七建名义对包括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价款与兰州石化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支付到甘肃七建名下。甘肃七建对此无意见,陕西大唐对**有关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施工情况的证言无异议。二审查明:1.关于其与**在兰州石化公司化肥厂尿素包装增上振动筛工程中为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的问题,甘肃七建在本案诉讼中**不一,亦未就其主张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举证证明。2.对于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除陕西大唐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施工主体的问题,甘肃七建与**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3.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完工后,兰州石化公司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827875元,该款项支付至甘肃七建名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应否认定为系陕西大唐施工完成;2.一审判决甘肃七建向陕西大唐支付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价款827875元以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应否认定为系陕西大唐施工完成的问题。经审查,首先,陕西大唐虽然未就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与相关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对该工程系其施工完成的主张,陕西大唐提供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施工图、分部分项检验批工程报验单、质量验收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并在本案原一、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甘肃七建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有证据足以反驳陕西大唐的诉讼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系由陕西大唐之外的其他施工主体所完成,甘肃七建依法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从甘肃七建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意见以及**的证言来看,**对于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的施工情况应当知晓,而**的证言表明,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是由兰州石化公司指定陕西大唐施工完成,该证言与陕西大唐的诉讼主张及上述证据可相印证。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并结合相关事实,可以确信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系由陕西大唐施工完成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甘肃七建向陕西大唐支付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价款82787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人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依法享有主张受偿的权利。本案中,依前所述,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应当认定为陕西大唐施工完成,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兰州石化公司业已审定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结算价款为827875元并已支付至甘肃七建名下,此外,甘肃七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价款存在需予扣减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甘肃七建向陕西大唐支付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价款8278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甘肃七建所提其不应向陕西大唐支付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价款827875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甘肃七建与**在兰州石化公司化肥厂尿素包装增上振动筛工程中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双方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等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
关于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价款827875元的利息支付问题。甘肃七建在取得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价款827875元后未及时支付于陕西大唐,对由此给陕西大唐造成的利息损失,甘肃七建依法应予承担。一审判决案涉2#转运站改造加固工程价款827875元的利息自陕西大唐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甘肃七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与裁判结果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7875元,并自2020年11月26日起,以8278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4元,由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