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新疆正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0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B座83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正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2021)新302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改判由正金公司支付***劳务费2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直接从***的劳务承包费中扣除工人的交通费补贴22000元,实属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起诉的案由是劳务承包合同纠纷。2.正金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应按不告不理的原则审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在***的劳务承包费中扣除他人支付的交通费补贴,实属程序严重违法。二、正金公司***支付***的劳务承包费33174.70元。1.2020年10月19日正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的带班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完成工程量820立方米,单价为135元/立方米,总价款为110700元。**在《中铁二十一局阿尔塔什项目部劳务分包工程量结算凭证》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在班组长签字处签名确认。事后,中铁二十一局代付10名工人工资77525.30元。由劳务承包费总价款110700元减去已付10名工人工资77525.30元,正金公司尚欠***剩余劳务承包费33174.70.元。三、中铁二十一局先行支付11名工人每名2000元的返家路费补贴合计22000元整,不应从正金公司的劳务承包费中扣减出来。正金公司主张扣减没有法律依据。1.中铁二十一局自愿给***的十一名工人支付共计22000元是对11名工人停工待料误工十多天及路费的共同补贴,与本案***的劳务承包费无关。2.2020年10月22日《关于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库区路一标民工在阿克陶县劳动监察大队及信访局讨要工资问题的说明》中,并没有写明该路费补贴应从***工人的应发工资中扣除。3.如果当时中铁二十一局在作出该决定时与正金公司协商,正金公司同意从自己的劳务总承包费中垫支工人路费补贴,那应由正金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没有协商,那应由中铁二十一局自行承担。如果11名工人答应从自己的工资中扣除该路费补贴而发放工资时没有扣除该交通费补贴,中铁二十一局又从正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交通费补贴22000元,那正金公司可以起诉该十一名工人要回不当得利。而实际情况是正金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至今尚未结算,扣除正金公司该交通费补贴的事实尚未发生。4.***与工人之间并未约定工人的交通路费由***支付。11名工人们自己为了务工挣钱而发生的交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5.***作为劳务承包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施工,但参与了对工人的管理和后勤服务,雇佣了煮饭的人而支付其工资43天×200元=8600元,支付工人伙食费11人×43天×38元=17974元,购买铁锹等施工工具870元,合计支付了27444元开支,还要承担劳务承包盈亏的巨大风险等等。综上所述,正金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原审直接从***的劳务承包费中扣除工人的交通费补贴22000元,实属程序严重违法。正金公司拖欠***的劳务承包费33174.70***及时足额支付。正金公司要求从劳务承包费扣除中铁二十一局自愿支付11名工人的返家路费补贴2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理由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原审错误,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正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认可劳务费的组成不包括路费。由于***未按规定施工,在这样的情况下,正金公司依旧支付劳务费。因为***的原因导致所雇佣的工人未能按时购买返程票。因此,路费由***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金公司向***支付劳务承包费33174.70元;2.判令正金公司向***支付拖欠劳务承包费的利息957元(从202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共计9个月,按银行同期拆借年利率3.85%计算:33174.70元×3.85%/年÷12个月×9个月=957元);3.依法判令正金公司向***赔偿催款差旅费用500元;以上合计3463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正金公司(甲方)与***(乙方)就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库周道路一标项目护坡浆砌石及流槽排水沟承包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库周道路一标项目护坡浆砌石及集流槽排水沟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工不包主材,工人使用的小型工具由乙方自带;2.劳务人工费: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图纸以内的工程量按相关规范完成后,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护坡浆砌石砌筑每立方米为135元(人工费包干)。总价经业主、设计、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3.付款方式:月结方式,月结当月完成产值的30%,全部工程完成后,甲方按所完成的项目分部工程80%付款,余款经所完成项目验收合格(业主、监理、施工单位)签字认可后一次付清。同时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正金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正金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2020年9月13日,***将涉案劳务承包给案外人***等11名工人进行施工,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125元(人工费)。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停工待料,工人要求退场,至2020年10月19日,涉案项目负责人**与11名工人的班组长***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承包的库区路一标浆砌石护坡完成工程量为820立方米,单价为135元/立方米,总价为110700元,并出具《中铁21局阿尔塔什项目部劳务分包工程量结算凭证》。2020年10月21日,***等11名工人到阿克陶县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上访。2020年10月22日,经协商,由涉案项目总承包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公司先行支付每名工人返家路费补贴2000元,11名工人共计22000元。期间,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公司根据***委托***提供11名工人工资表(实际为10名,其中两名系夫妻关系)向***工人支付工资77525.30元。同时查明,正金公司当庭陈述,其与***在2020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时,**签字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二十一局代付的22000元是否应从***的劳务费中扣减。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向正金公司提供了劳务,正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向***支付劳务费。根据2020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确认***提供劳务完成工程量为820立方米,单价为135元/立方米,劳务费为110700元。2020年10月21日,经有关部门协解,由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公司代正金公司先行支付11名工人返家路费补贴共计22000元。本案中,正金公司和***在签订《协议书》时未约定返家路费的相关事宜,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公司在支付11名工人返家路费22000元时,虽未明确22000元在支付剩余劳务费时是否应予扣除,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及***在庭审时自述将其承包的劳务以单价每立方米125元的价格承包给***等11名工人施工,***并没有实际施工,其所得劳务承包费仅为人工费差价,且***在安排***提供11名工人工资表时应当能够预见先行支付22000元返家路费系劳务费,而未在工资表中予以扣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正金公司提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公司代付22000元系劳务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正金公司尚欠***劳务费为11174.7元(110700元-77525.30元-22000元),应予支付。对***要求正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对***要求正金公司赔偿催款差旅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正金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1117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正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1174.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手写的阿尔塔什中铁二十一局***施工组买菜、油、大肉、大米、面条、租车运费、做饭人的工资开支清单。用以证明***在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为涉案工程共开支18068元。正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该证据属于***自己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劳务过程中形成的开支***应当自行承担,自负盈亏,这与正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自行书写,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真实性。其次,双方在《协议书》未对劳务工程中形成的买菜、油、大肉、大米、面条、租车运费、做饭人的工资等开支应当由谁承担作出约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公司代付的22000元是否属于涉案劳务费用的问题。     本案中,***与正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所涉及的22000元,是因***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工人到阿克陶县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上访,经协商后,由中铁二十一局先行向***雇佣的工人支付的路费,原审将路费22000元计入***应付的劳务费中,并无不当。***提出原审法院直接从劳务费中扣除工人的交通费补贴22000元,实属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正金公司和***在签订《协议书》时未约定返家路费的相关事宜,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公司在支付11名工人返家路费22000元时,未明确该项费用与劳务费无关或赠与的意思表示。***提出正金公司扣减路费2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中铁二十一局自愿给路费补贴22000元与本案劳务费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正金公司根据***委托的***提供的11名工人工资表来支付工资,***在安排***提供11名工人工资表时应当能够预见先行支付22000元返家路费系劳务费,而未在工资表中予以扣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路费22000元应当认定为劳务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阿不都卡迪尔  ** 审判员    古丽米克热  莫合旦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有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