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神木市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李准,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青,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该委员会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美宇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神木市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神木市示范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美宇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宇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木市示范区管委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法院(2019)陕08民终2952号民事判决、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提起再审;2.依法裁定停止执行榆林市中级人法院 (2019)陕08民终2952号民事判决、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期间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证据不清,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五页载明“美宇园艺公司于施工与管护绿化项目期间,向神木管委会出具了240万元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出具240万元的税票是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经过双方结算的最终工程款,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200万元只是预付款,剩下的40万元未支付其目的是为了等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结算之后对工程款进行多退少补。但被申请人实际完成了200万元的工程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在被申请人完成了200万元的工程量后,曾督促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工程一直不能竣工验收,故工程款未结算。更何况在出具税票之后,双方就工程款还进行过多次的协商结算,但均未得出统一的结果。同时,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即为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故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申请人出具最终的工程款时,被申请人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以上证明,从工程竣工之后直至一审庭审之时双方就工程款并未进行真正的结算。2、被申请人出具的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标有2015年度有效的字样,说明该票据只在2015年度有效,2015年之后是无效的需要重新出具,法院仅以一张标有2015年度有效的票据作为2019年度的定案证据,认定申请人还欠被申请人40万元工程款实属错误,其与被申请人的诉请、事实理由不相符,还违背了“无证据不能定案”的原则。同时也与自己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自相矛盾。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实际结算工程款,被申请人诉请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是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款为准,充分证明双方对该工程款并未进行过结算。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在工程竣工完毕之后,申请人需将工程所需款项上报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审批,审批过程中扣除了一些非必要费用。该工程款经过相关部门审计后最终得出结果,在结算剩余价款时,被申请人却不认可该剩余价款,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导致现在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所以,被申请人在一审时以未结算的工程款项向申请人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支持。同时,既然工程款还未进行结算,其所要求的工程款利息也不能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与被申请人诉请不相符,判决结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2526538.81元。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预付200万元工程款。故被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是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款为准,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程款526538.8元。但是在判决过程中,法院违背被申请人的诉请与意愿,在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的依据下,仅以一张无效的票据便武断的认定申请人还下欠被申请人40万元工程款。其判决有损法律尊严,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美宇园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关于本案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问题,工程在施工及管护过程中,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要求被申请人开具了240万建筑业统一发票,被申请人按照要求进行提供,申请人将票据做账,财政局也已经拨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下欠40万元,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申请人下欠被申请人工程款40万元,该款项为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应当立即支付。申请人提到的工程款要以审计为准的问题。申请人虽然是行政单位,但实施的是民事行为,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且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有明确规定,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结算结果作为依据。
申请再审期间,神木市示范区管委会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工程款发票》1支、《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支。证明被申请人美宇园艺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完工,又未实际进行工程结算,所产生挂账40万元票据的事实。
美宇园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施工期是2013年4月20日至6月20日之间,此后全部为管护期。申请人提供的票据是施完工后出具的,不是施工前提交的。申请人称为了完成税收任务才出具发票,不合逻辑,与事实不符,而且完成税收和被申请人方没有关系。
第二组,合同项目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心区XX段工程款核减汇总表》、《双方实地丈量工程量清单》、施工设计图纸中的《绿化苗木表》、《神木县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批意见书》(附见《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等。证明因被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折算工程款366651.2元,从合同总价2526538.81元中应核减扣除工程款366651.27元,申请人按挂账票据400000元中实际应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为33348.73元(400000元-366651.27元=33348.73元)。
美宇园艺公司质证认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时间太久,已经交给招标办,没有办法确认真实性。工程款核减汇总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单方制作,没有被申请人确认,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量。对于《双方实地丈量工程量清单》,双方确实进行过实际丈量,但是由于实际施工量有争议,前两页有贺晶签名,第三页没有签字,而且清单不是完整的,还有一部分变更增加没有体现,不能证明是双方确认的施工量。贺晶是当时项目负责人。申请人一、二审没有提供证据,法官问核减工程款,申请人回答三标段平均扣减的,申请人是为了再审编造的证据。对于《绿化苗木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体现的是全部三个标段的工程量,没有分项,不能证明哪些是被申请人应该完成的工程量。《神木县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批意见书》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工程施工量及结算没有关系。
第三组:被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工程交工报告》。该组证据结合第1、第2组证据和被申请人一审提交本项目合同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既未按时向申请人交付工程,又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
美宇园艺公司质证认为,确实提交过《工程交工报告》,但是申请人提交的清单没有公司盖章,第3页落款时间和第一页也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是2016年才完成3年管护期,催促申请人验收,因申请人人事变动,直到2017年才验收。合同没有约定不能调整工程量。
本院认证意见,美宇园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以下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神木市示范区管委会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数额。二、申请人神木市示范区管委会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以财政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
一、申请人神木市示范园管委会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数额。
2013年4月26日,神木市示范区管委会与美宇园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宇园艺公司承包所中标段内设计及图纸要求完成的一切工程,合同总价2526538.8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采用单价包死方式确定。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双方协商的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减。合同价款调整以招标文件及相关条例和双方约定的方式调整。诉讼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合同价款的调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神木市示范区管委会申请再审阶段提交招投标文件、《核心区XX段工程款核减汇总表》及核减清单、《双方实地丈量工程量清单》、设计施工图纸中的《绿化苗木表》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该工程量折算工程款366651.27元。经审查,《核心区XX段工程款核减汇总表》及核减清单仅有申请人盖章;《双方实地丈量工程量清单》仅部分内容有项目负责人贺晶的签字,且其提供的《绿化苗木表》涉及三个施工单位的工程量,其主张涉案工程量应当按照该设计施工图纸载明工程量的三分之一进行计算没有合同依据。神木市示范区管委会还提交《工程款发票》《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其是根据2014年底神木县政府要求,为了完成当时的税收任务,由财政投资项目各建设单位所属施工企业提前开发票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被申请人交付了涉案工程,出具了相应发票,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出具了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所欠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以财政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违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意愿的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为单价包死,合同总价为2526538.81元,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经结算确认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24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应当依据财政审计价格扣除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按照双方结算数额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神木市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木市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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