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美宇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美宇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神木市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81民初287号
原告:榆林市美宇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上郡路12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800719708069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尔林兔镇贾家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821567138262P。
负责人:**,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美宇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神木市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6538.8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神木市特色农业示范园核心区绿化二标段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26538.8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对绿化工程管护了三年。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并按要求向被告出具了40万元工程款结算单。按照双方合同第36条第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对竣工验收报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6月1日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26538.8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条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不是欠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金额,被告结算出来的还欠原告工程款36642.81元,被告不支付欠款利息。第一次扣了14.0378万元,第二次预算局总结算以后,扣了30.034万,第三次审计局扣了4917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并与被告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程总价款2526538.81元,承包人保管护三年,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如未组织验收或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验收合格等内容;第二组证据发票五支、工程款结算票据一支,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对原告已施工种植物验收后,要求原告开具总数额240万的增值税发票,该数额占总工程款的约为95%,证明被告已对95%的工程认可,还有40万元未支付。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多开发票的嫌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该票据中记载挂工程款(原告)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第一组证据书面结算单及报告一份,证明从中标价中扣除14.0378万元工程款,施工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8月16日,绿化具体植物的数量;第二组证据财政局建设工程结算审批意见书,证明根据财政局审核,三个标段一共扣114.0361万元,根据上报财政局的造价比例扣除原告30.034万元;第三组证据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等三家公司施工被告的工程,因存在多记工程价款共计8.4289万元,未按规定缴纳规费核减造价6.3245万元,按三家工程平均分摊,扣除原告49178元;第四组证据2013-070神木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批意见书、审核汇总表、预算报告、工程概预算书,证明在与原告招标签合同之前,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了工程造价以及计价方法数量等,被告已将该预算相关金额向原告发送,对于原告所施工的苗木按预算中确定的单价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和原告公司的公章与签字不一样,对结算价款、清单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见过结算单,公章和原告公司的防伪章不一样,**签字也不是**所签,扣减14万工程款不认可,原告认可扣除10万元,对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清单中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参与,也没有见过,没有给原告出过任何东西;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不符;对第四组无异议,确实在招标之前给原告发送了该预算表,对于原告种植的苗木应按单价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工程决算单中印有原告公司印章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印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不同(工程决算单中原告公司印章有编码,施工合同中原告公司印章无编码),该工程决算单中印有原告公司印章也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原告公司印章不同(印章中编码不一致),且该工程决算单中记载的原告工程价款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不一致,故对该工程决算单,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清单系记载原告与其他公司三个标段的工程量,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记载原告等三单位的工程价款,未明确原告的工程价款,被告按照原告等三单位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按照比例扣减原告的工程价款不科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对农业示范园核心绿化N2工程中标,中标价为2526538.81元。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神木市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园区核心区绿化二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合同总价为2526538.81元,原告对施工绿化项目工程的保管护期为三年。该合同37.8条款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45.3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5万元,担保有效期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绿化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管护并将工程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共计200万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该票据中记载挂工程款(原告)40万元。原告于施工与管护绿化项目期间,向被告出具了240万元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0万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相应的绿化工程项目施工资质。被告已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农业示范园核心绿化N2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原告具有相应的绿化工程项目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且向被告出具了相应发票,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所欠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40万元。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原告诉请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即为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故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被告辩称其还欠原告工程款36642.81元,即第一次扣了14.0378万元,第二次扣了30.034万,第三次审计局扣了49178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记载原告与其他公司三个标段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40万元价款的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0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40万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故应当认定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
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该票据中记载挂工程款(原告)40万元,故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40万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40万元并支付该工程价款于2016年6月20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神木市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林市美宇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万元并支付该工程价款于2016年6月20日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
驳回原告榆林市美宇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神木市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650元,由原告榆林市美宇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