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381民初518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
被告:浙江方联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科。
原告***被告浙江方联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之规定,本案属于恢复诉讼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