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551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忠,浙江瓯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联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从礼,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方联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联公司)、何从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忠、被告方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从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3876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工资27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方联公司系平阳滨海彩虹桥幼儿园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何以礼系该分包木工班组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受雇于被告何以礼在该项目木工班组从事木工作业,原告与被告何从礼口头约定工资为330元每天外加10元餐补。2021年9月16日4点30分左右,被告何从礼安排原告与工友吴太余、吴太学一起在幼儿园楼内一架子上从事木工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腰部受损。9月18日,原告到瑞安王华骨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其后持续门诊治疗三个月。2022年5月30日,原告向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经法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工伤十级伤残。综上,被告方联公司作为平阳滨海彩虹桥幼儿园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木工业务违法分给被告何从礼施工,理应共同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对原告受伤作出赔偿。
被告方联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何从礼,受伤后亦未通知被告方联公司,其受伤是否在工作期间内受伤无法确定。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存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门诊治疗情况,应当按3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需要休养3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仅仅进行三次门诊治疗,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也可以看出,其10月份已经是正常工作上班的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劳务费为5400元/月,不存在9900元的月工资,其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明显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本人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9900元,其主张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先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此次受伤是否系工伤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径行起诉要求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予以驳回。
被告何从礼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间,被告方联公司将承包建设的平阳滨海彩虹桥幼儿园建设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何从礼施工。被告何从礼承接上述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木工作业。2021年9月16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木工架子上摔倒并致腰部受伤。事后,原告先后三次前往瑞安王华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左第7、8前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原告受伤后就未再去工地干活。2022年5月30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要求工伤赔偿的仲裁申请。在诉讼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对原告的伤情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8月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评定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521元/年,2021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9228元/年。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医疗证明、门诊病历、项目工地工资结算单、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人吴太学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方联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何从礼施工,以及原告***受雇于被告何从礼于2021年9月16日在涉案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被告方联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工资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计算。本院核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383元(69228/12×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浙江省2020年在岗职工加权年平均工资79133元计,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6376元(79133/12×2×2);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伤势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60天,计为11538元(69228/12)×2;4.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8497元,被告方联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何从礼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从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方联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784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案鉴定费1200元,均由浙江方联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朝辉
二○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