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本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本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01民初476号 原告:新疆本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愿景城12栋5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31337767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技,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051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本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质劳务公司)与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质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技、**,被告南通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质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施工工程款1985176.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劳务施工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125727.87元(1985176.96元×4.75%/年÷12个月×16个月,自2019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剩余利息损失以1985176.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3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合计:2110904.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XXX教学楼及XX#公寓楼工程钢筋、模板、混凝土、抹灰、砌砖、脚手架、地坪、现场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等施工工作内容”的劳务分包(清包工)给原告;承包价款按建筑蓝图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为505元/㎡;若因被告不能按要求向原告提供本合同所约定的施工条件造成的停工,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停工的工人误工费300元/人/天(详见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施工条件,造成原告停工/误工1711个,即1711/人/天。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中旬和2019年11月中旬完成了XX学院XX#公寓楼及XX学院教学楼工程的劳务施工。2019年10月中旬,XX学院已经正常使用XX#公寓楼。2019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现场技术员张XX及杨XX二人初步结算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的劳务施工工程款为8760740元;额外新增完成的劳务施工工程款为256936.96元;因被告原因停工/误工为1711个,按照协议约定300元/人/天计算,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工人误工费为513300元(1711/人/天×300元);原告全部的劳务施工工程款为9530976.96元(8760740元+256936.96元+5133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直接和间接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施工工程款7545800元,剩余的劳务施工工程款1985176.96元(9530976.96元-7545800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合格完成了约定工程的劳务施工,且XX学院已经正常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施工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劳务施工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南通五建公司辩称:1、原告涉嫌重复起诉,原告在2020年7月1日曾经向本院提起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该案于2020年11月4日做出判决;2、本案即涉及劳务款也涉及施工款,虽然该项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迄今为止该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因此,被告与原告部分工程款未结清,是因为XX学院未向被告完成工程款支付;3、在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支付中,部分款项由于是被告委托XX学院向原告直接支付的。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诉中提出的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应先对账,**对账工程款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另**,2020年11月4日,因被告欠付原告新疆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用房及围挡封闭工程施工工程款,本院做出(2020)兵06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75818.2元、利息损失112277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南通五建科技学院与劳务方初步结算方法》、《2019年本质劳务科技学院结算单》、《XXX学院学生教学楼及公寓楼建设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通讯录》、《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被告承包的XX学院汽车学教学楼及XX#公寓楼工程施工工作内容的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公司现场技术人员张XX、杨XX结算后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的劳务费为8760740元;额外新增完成的劳务费为256936.96元(含部分材料款);误工1711个工日。按协议约定300元/人/天计算,误工费为513300元(1711/人/天×300元)。原告全部的劳务款为9530976.96元(8760740元+256936.96元+5133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7545800元,剩余1985176.96元未付。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重复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2020)兵06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系被告欠付原告施工的XXX学院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用房及围挡封闭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还辩称其未结清部分工程款系因XX学院未向其结清工程款,因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的是被告,不是新疆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被告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解意见与本院**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985176.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25727.87元(1985176.96元×4.75%/年÷12个月×16个月,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本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985176.96元,利息125727.87元,合计211090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1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咏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