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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楚宏建材租赁站与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09民初231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西戈壁大院内。
经营者:周和平,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负责人,住。
被告: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北一巷**时代广场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材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8.88元(原告预交),因原告申请撤诉,应收取受理费104.44元,邮寄费60元,合计164.44元由原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04.4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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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荣小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