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22民初1354号
原告:**,男,1980年出生,住喀什市。    
原告:***(系**之妻),女,1983年出生,住喀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术齐。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出生,住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灿,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16,754.7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疏勒县巴合齐乡九村、十一村、十二村、十四村十小店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因自身无能力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两原告施工。在施工中,由两原告全额垫资,材料费、人工费由两原告实际支付。“疏勒县巴合齐乡九村、十一村、十二村、十四村十小店铺工程”总造价为1,558,044.75元,截至原告起诉前,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材料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41,290元,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616,754.7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2、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内部发包给***的,已经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向***支付完工程款,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原告称由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依据;3、原告将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列为被告并保全冻结我公司账户,系恶意保全,我公司将追究其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是被告雇佣人员,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工人工资、材料款也并非由原告垫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涉案工程是由我方组织进行施工的,我方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务已经向其支付了劳务费,并不欠其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疏勒县巴合齐乡人民政府与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疏勒县巴合齐乡“十小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巴合齐乡2村、3村、9村、11村、12村、14村;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约定合同价为2,638,832.55元等内容。    
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与新疆金城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新疆金城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提供疏勒县巴合齐乡“十小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所有的劳务,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4月19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双方还对劳务分包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疏勒县巴合齐乡“十小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承包期间***实行大包干施工,即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安全施工,包材料采购,包人员及施工组织管理;工程造价为2,638,832.55元,施工作业地点为巴合齐乡2村、3村、9村、11村、12村、14村;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向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结算价10%的管理费,15%利润分红。双方还对税费缴纳、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9月20日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对账单》,明确双方就疏勒县巴合齐乡“十小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债权债务已核销完毕。    
2021年9月25日疏勒县巴合齐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疏勒县巴合齐乡2020年十小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在施工期间,该项目工地负责人、施工管理人员由***(身份证号:XXX)全权负责。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疏勒县巴合齐乡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认**、***为其雇佣人员,系其涉案工地班组长,其已按照**、***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将**、***4月及5月的劳务费支付完毕。    
再查明,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为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建设工程整改回执单》、《监理通知单》、《整改通知书》、《销售清单》、《送货单》、《打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单》、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付款明细》、《对账单》、《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业务回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银行回单》《考勤表》《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单》《证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疏勒县巴合齐乡2村、3村、9村、11村、12村、14村“十小工程”建设项目系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了被告***。虽原告**、***提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且疏勒县巴合齐乡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证实在施工期间,该项目工地负责人、施工管理人员由***全权负责。对于原告提出其垫付了工程材料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销售清单》及付款凭证无法证实相关材料使用在涉案工程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提出原告系其工地班组长并已领取了4月及5月工资,其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单》中,原告**、***确实在工资领取人处签字并捺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6,754.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233.5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7.54元,减半收取计4,983.77元,保全费3,603.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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