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红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铜川市王印垃圾处理场与被告铜川市红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202民初502号
原告:铜川市**垃圾处理场,住所地为铜川市印台区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MA6X622T63。
法定代表人:梁峰,男,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婷(该场办公室主任),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铜川市红旗街体育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7552344897。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岭(该公司职工),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正阳路世祥旅游接待中心会所门面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200783667257K。
法定代表人:刘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铜川市**垃圾处理场与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15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3时40分,一被告的车自燃把原告的车给烧着,一被告的保险公司(二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我们没有异议,车辆确实给原告车辆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范围外我们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陕B553**的载货车被保险人为第一被告,投保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二、陕B318**车所有人为第一被告,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三、陕B318**车所有人为陕B553**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陕B318**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也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签订条款过程中答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3时40分左右,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停车场第一被告车牌号为陕B553**载货车发生自燃,向前滑行,与对面轿车工具车之间相撞后停止,将周边三辆车烧毁,其中一辆为本案标的:车牌号为陕B318**白色起亚轿车。该车于2012年1月16日由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铜川市**垃圾处理厂与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均隶属于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19年8月6日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6年8月份筹建时,因市**垃圾处理厂无业务用车,将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一辆起亚YQZ7142轿车,车牌号为陕B318**,调拨至铜川市**垃圾场使用,该车辆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铜川市**垃圾场承担。”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为车牌号为陕B218**轿车购买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7150.4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印台营销部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为陕B553**载货车购买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并约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照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陕B318**轿车2016年8月经其上级单位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决定将该轿车调拨由其使用,车辆由于第一被告的车发生自燃,导致该车烧毁,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第二被告辩称从购车发票以及行驶证均能证实陕B318**车所有人为第一被告,非本案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查认为,被烧毁的陕B318**的轿车由第一被告铜川市红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其名下,2016年8月经其上级单位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决定将该轿车调拨至原告使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于原告,且结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能证实该车所有人仍为铜川市红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仅享有使用权,其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7150.4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川市**垃圾处理厂要求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7150.4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计364.5元,由原告铜川市**垃圾处理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