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桑桥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渭南市桑桥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永生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渭南市桑桥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用名***,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
陕西省渭南市桑桥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6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白灰62.1方,合计11175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承包雕塑工程后,将工程打包给***。***与***就灰款价格如何约定,送了多少,上诉人均不知情。且白灰一直由***所雇佣的*公民所收,原审法院仅依据渭南市劳动监察支队处理的由上诉人支付*公民10000元,认定*公民在替上诉人收受白灰,从而认定11178元白灰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让其垫付款项,其退出工地与事实不符。***承包工程后,其一直负责该工程,未退出工地,如果退出工地,其雇员为什么一直留在工地。
三、原审法院认定***退出工地后,上诉人公司的***让*公民在工地收料,给工人发工资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公民是***雇佣,一直替***工作,*公民未在上诉人处领过工资。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支付白灰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雇佣*公民负责工地错误。*公民工资一直由桑桥公司支付,***从未向*公民支付分文,对此*公民在一审庭审时已认可。
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离开工地时间及2016年5月9日作为上诉人和桑桥公司承担白灰款支付责任的分割点错误。一审法院之所以将***离开工地时间作为支付责任的分割点,原因是***初期是和上诉人***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在工地,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存在。但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在送第三车标转时,***便告知其不要再送了,当时***也同意,这一情节***在一审庭审时已自认。因此,***在送完第二车白灰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告消灭。至于***之后仍送白灰的原因,是因为桑桥公司的雇员*公民要求继续送导致的,此一情节一审庭审时已查明。所以,从第三车白灰开始,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桑桥公司。
***答辩称,***应付前三车灰款,其余灰款应由桑桥公司支付。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白灰款5834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经招投标,蒲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2月1日与中标人被告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蒲城县日晷雕塑工程发包给被告桑桥公司。2016年2月18日,被告桑桥公司将该工程基础大包给被告***。被告***雇用*公民负责工地。原告***与被告***议定,由原告***向工地供应白灰,每方180元,满5000元一付款。后原告***向该工地送白灰。
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先后从被告桑桥公司领款212000元。被告***称因被告桑桥公司让其垫付款项,其退出工地。*公民自2016年5月9日起向被告桑桥公司出具领款条共计477811元。*公民称被告***退出工地后,被告桑桥公司的***让其在工地上收料、给工人发工资,并承诺工资由被告桑桥公司支付,材料用现金买。2017年9月19日,经渭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处理,被告桑桥公司与***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桑桥公司)支付乙方*公民2016年2月至7月工费10000元,甲乙双方不再有劳务关系,乙方工资全部结清,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2、乙方*公民在离开工地时将工地设备(搅拌机、拉直机、部分钢筋等)拉走存放在自己家中,此设备如原设备所属人追要乙方应全部退还,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
原告****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向工地送白灰计289.8方,合计52164元,期间被告***付款5000元;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向工地送白灰计62.1方,合计11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退出工地后,仍履行供应白灰义务,与被桑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认其于2016年5月退出工地,其向被告桑桥公司出具的领款收据最晚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公民向被告桑桥公司出具的领款条最早时间为2016年5月9日,据此可确定被告***退出工地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前,故2016年5月9日前白灰款由被告***支付,之后白灰款由被告桑桥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由被告***支付原告***白灰款52164元,已付款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桑桥公司支付原告***白灰款11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支付原告***白灰款47164元,由被告陕西省渭南市桑桥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白灰款11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负担490元,由被告陕西省渭南市桑桥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桥公司将日晷雕塑工程基础发包给上诉人***施工,根据证人*公民一审出庭证言并结合桑桥公司给*公民支付工资以及*公民从桑桥公司领款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事实,可以证明***在所承包的基础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中途退场,此后***继续向工地供应白灰,故***应向***支付其退场前的灰款。***退场后,桑桥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向***支付此后的灰款,故桑桥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退场的时间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的自认并结合***从桑桥公司最后一笔领款时间以及*公民从桑桥公司第一笔领款时间确定***退出工地时间较为妥当,二审予以维持。至于***诉称***在一审已自认送第三车白灰时,***不让再送了并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第二车之后的灰款,但其一审已确认2016年5月退场,该项主张与其在一审自认退场时间相矛盾,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在一审中已确认*公民最初是由其雇佣负责工地,其二审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公民负责工地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渭南市桑桥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