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锦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地锦溢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3423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陕西地溢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陕西地溢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地溢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利息15000元;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40533元;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为681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6000元;3、判决被告陕西地溢园***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因其公司陕西地溢园***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年息15%,借款期限半年,2016年5月18日偿还,陕西地溢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10万元,剩余40万元借款本息一直未能偿还,2018年1月1日,双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签署还款协议后,仅于2019年2月3日偿还2万元利息后,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地溢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经营事宜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利息年息15%,担保人陕西地溢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义务及连带责任。”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还款10万元。2018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本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借50万元,仍欠40万元及利息未还清,现就欠款事宜本人做如下还款计划及承诺:一、将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共计7个月,利息35000元于2018年2月18日还清;二、2018年3月18日的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利息每月18日支付;三、本金于2018年5月18日前全部款清,40万元。以上是我本人的还款计划及承诺,如违约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造成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担保人陕西地溢园***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的还款计划为证,现被告***未按其还款计划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地溢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上签字,但并未明确保证方式亦未明确保证期限,故根据法律规定,陕西地溢园***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利息15000元;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40533元;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84元减半5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海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宜娜 书 记 员 桑 淑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