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锦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洛南县永丰镇李村村渠东村民小组、陕西地锦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1021民初169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永丰镇*村村渠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
代表人***,系该组组长。
被告陕西地锦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锦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35112-7。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中段雅荷智能家园***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爱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鸿,男,生于1971年12月20日,住洛南县。系地锦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渠东村、地锦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洛南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0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发回洛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渠东村组代表人***、被告地锦溢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喜良、*开运、***、*和平、*法民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1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止。约定每亩土地承包费200元,原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逐年交纳承包费。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合同期间,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收回。提前收回土地,甲方应当给乙方补偿。补偿标准为乙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及相关苗木费用作为补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之后原告雇人对土地进行平整改造,于2012年3月在承包土地上育苗,其中8亩土地上育苗品种为西湖垂柳,每亩育苗8000余株。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蓝田县英杰专业种植合作社(以下简称英杰合作社)签订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英杰合作社提供8.1万株西湖垂柳,单价4.8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若不能按照要求交货,合作社将扣除原告所缴纳的押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英杰合作社支付押金5000元。2013年9月底,原告所育的树苗长势良好,高达2米以上。2013年10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地锦溢公司把原告8亩土地上的西湖垂柳铲除。原告找被告地锦溢公司理论,地锦溢公司称是***让其铲除。当晚,原告给被告***缴纳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时,被告***收取后,要求原告按每亩300元一并缴纳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原告不同意,被告***负责人称已将原告租赁的土地又出租给了被告地锦溢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多次找*村村委会及永丰镇政府处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西湖垂柳树苗损失307200元(8亩地,每亩8000株,每株4.8元)及3000元押金,共计310200元,并要求被告地锦溢公司清除栽种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树苗,向原告腾交土地10亩。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因原告没有按期交纳承包费,村民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负责人已经通知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已经视为合同解除;原告在承包地里育苗,原告没有管理好,地里全是杂草,基本上看不到原告所育的树苗,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发包给地锦溢公司的土地是经村民讨论同意并签订有合同,该公司平整土地、育苗时均是答辩人村民出劳,该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承包答辩人土地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锦溢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事,被告***没有告知过被告地锦溢公司,该合同对被告地锦溢公司没有约束力;二、被告地锦溢公司从被告***接交的土地是***负责人指界,当时土地上并没有原告所栽的树苗。被告地锦溢公司没有铲除原告的西湖垂柳,被告地锦溢公司所承包土地内所栽树苗也是被告***村民投劳栽种;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地锦溢公司铲除了原告的柳树苗,被告地锦溢公司是基于与被告***的合同使用土地,不存在侵犯原告的用益物权,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地锦溢公司赔偿损失、腾交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经本组35户村民同意,将该35户村民位于*村水库旁的责任田共计13亩收回,由该组统一对外出租。2012年3月29日***将该13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作为农业用地,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1年9月16日起止2021年9月16日止。******的权利义务:1、租赁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村***,******有权向***收取租赁费;2、******为***提供水源、电源帮助;3、***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可解除合同;4、合同期间,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收回,提前收回土地,*村村***应当给***补偿,补偿标准为***土地建筑物、构造物和附着物及相关苗木费用作为补偿标准。***的权利义务:1、***自2011年9月起,逐年缴纳承包费,缴纳时间为9月16日,承包费每亩200元,每年共计2000元;2、***在土地租赁期间只能从事本合同规定经营项目;3、合同期满,如*村村***土地继续向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4、租赁期限内,***有权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违约责任:1、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因特殊情况无力经营,可转让他人,******应办理有关手续。2、如***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应按交纳费用的0.001%交纳滞纳金。3、如*村村***无故终止合同,除了合同中规定的补偿外,应向***支付违约款租金的2倍。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13亩,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第一年的租金2600元,之后原告雇佣人员对土地进行平整改造,在其中4855.26平方米(7.28亩)土地上扦插了西湖垂柳树苗。2013年9月1日,被告***与被告地锦溢公司签订《*村土地流转青苗补偿合同》,将原租赁给原告的13亩土地又流转给被告地锦溢公司,被告地锦溢公司对土地进行整理后,栽植了油松树苗。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其租赁土地上所栽植的西湖垂柳树苗被铲除,即找到被告地锦溢公司。当晚,原告给被告***交纳了土地租金26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西湖垂柳树苗损失307200元(8亩地,每亩8000株,每株4.8元)及3000元押金,共计310200元;被告地锦溢公司清除栽植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油松树苗,向原告腾交土地10亩。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合同约定租赁土地10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土地13亩,原告***也按照13亩土地向被告***交纳土地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代表人***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和2013年10月16日所出具领条、被告***与被告地锦溢公司所签订的《*村土地流转青苗补偿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本院依法调查的相关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对租赁期限及交纳土地租金(承包费)的期限有明确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29日签订合同时交纳了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租金2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2年9月16日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但是原告未按期交纳。直到2013年10月16日知道树苗被毁坏才交纳租金,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土地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按期交纳租金,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违约,被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应该通知原告,而被告***仅是让签订合同的介绍人本村村委会主任***催促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在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又将租赁给原告何占峰的土地全部流转给了被告地锦溢公司,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西湖垂柳树苗的损失,因树苗已经不复存在,又无法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西湖垂柳树苗栽植面积,应按照本院现场勘查的面积为准,每亩栽植西湖垂柳树苗数量参照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专业人员现场勘查后认定的相关数据,核定原告栽西湖垂柳树苗49767株,按照90%的成活率计算,确定被毁坏的西湖垂柳树苗为44790株,树苗的价格参考洛南县2014年春季市场价格按照每株2元计算,核定原告西湖垂柳树苗的损失为89580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计算办法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满足。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押金3000元,实际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英杰合作社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交纳的押金,而该证据经本院调查,该合作社负责人不配合调查,无法认定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且该购销合同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地锦溢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在与被告地锦溢公司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在先合同的事实,将已经租赁给原告的13亩土地又流转给了被告地锦溢公司,被告地锦溢公司并没有与被告***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的利益。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而言,被告***存在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对于将原告租赁的13亩土地又纳入被告地锦溢公司流转的土地范围,责任在被告***,被告地锦溢公司没有责任,故对原告该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地锦溢公司清除栽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树苗并向原告腾交土地的主张,因原告未按期交纳租金,经村委会主任***催促后仍未按期交纳租金,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被告地锦溢公司基于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所流转的土地实施占有和使用,该占有系合法占有。被告地锦溢公司已经在其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上栽植了油松,种植油松树苗也是地锦溢公司基于合同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湖垂柳树苗损失89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4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