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锦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洛南县永丰镇李村渠西组、陕西地锦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1021民初168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汉族,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永丰镇*村村渠西(渠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
代表人***,系该组组长。
被告陕西地锦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锦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爱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鸿,男,生于1971年12月20日,汉族,系地锦溢公司职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南县永丰镇*村村渠西(渠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陕西地锦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锦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洛南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0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发回洛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被告地锦溢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3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止。约定每亩土地承包费200元,原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逐年交纳承包费。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合同期间,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收回。提前收回土地,甲方应当给乙方补偿。补偿标准为乙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及相关苗木费用作为补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之后原告雇人对土地进行平整改造,于2012年3月在承包土地上育苗,其中1亩土地上育苗品种为西湖垂柳,育苗8000余株。2013年原告与蓝田县英杰专业种植合作社(以下简称英杰合作社)签订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英杰合作社提供8.1万株西湖垂柳,单价4.8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若不能按照要求交货,合作社将扣除原告所缴纳的押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英杰合作社支付押金500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地锦溢公司把原告1亩土地上的西湖垂柳铲除。原告找被告地锦溢公司理论,地锦溢公司称是***让其铲除。当晚,原告给被告***缴纳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被告***收取后,要求原告按每亩300元一并缴纳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原告不同意,被告***负责人称已将原告租赁的土地又出租给了被告地锦溢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多次找*村村委会及永丰镇政府处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西湖垂柳树苗损失38400元(1亩地,每亩8000株,每株4.8元)及2000元押金共计40400元,并要求被告地锦溢公司清除栽种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树苗,向原告腾交土地17亩。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与原告2011年9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原告自2011年9月起,逐年交纳承包费,交纳时间为9月16日;原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可解除合同,但原告只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2年度的租金。为此,***村民坚决要求不再将土地租赁给原告,且已给原告通知。原告2013年10月13日才缴纳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认为已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以该合同为据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二、***2013年9月1日与被告地锦溢公司签订的《*村土地流转青苗补偿合同》是经村民会议决定,*村村委会鉴证签订的,流转的土地范围内并没有包括原告所租赁的土地。***给地锦溢公司指地界时,界址清楚,土地范围内没有原告所栽苗木的地块。***与地锦溢公司签订的《*村土地流转青苗补偿合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一年,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2日共计一年零六个月的租金仍未缴纳,村民强烈要求不再将土地租赁给原告,要求原告退还占有的土地。四、2015年11月11日,村长***、代表人***、群众代表***、***前往原告***处要求缴纳租金,原告***仍未缴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锦溢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事,被告***没有告知过被告地锦溢公司,该合同对被告地锦溢公司没有约束力。二、被告地锦溢公司从被告***接交的土地是***负责人指界,当时土地上并没有原告所栽的树苗。被告地锦溢公司没有铲除原告的西湖垂柳,被告地锦溢公司所承包土地内所栽树苗也是被告***村民投劳栽种。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地锦溢公司铲除了原告的柳树苗,被告地锦溢公司是基于与被告***的合同使用土地,不存在侵犯原告的用益物权,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地锦溢公司赔偿损失、腾交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本组29户村民同意,将该29户村民的责任田共计30亩收回,于2012年3月29日将该3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作为农业用地,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1年9月16日起止2021年9月16日止。***渠北组的权利义务:1、租赁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村渠北组,*村村渠北组有权向***收取租赁费。2、***渠北组为***提供水源、电源帮助。3、***未按合同支付租金,***渠北组可解除合同。4、合同期间,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收回,提前收回土地,*村村渠北组应当给***补偿,补偿标准为***土地建筑物、构造物和附着物及相关苗木费用作为补偿标准。***的权利义务:1、***自2011年9月起,逐年缴纳承包费,缴纳时间为9月16日,承包费每亩200元,每年共计6000元,2、***在土地租赁期间只能从事本合同规定经营项目,3、合同期满,如*村村渠北组土地继续向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4、租赁期限内,***有权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违约责任:1、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因特殊情况无力经营,可转让他人,***渠北组应办理有关手续。2、如***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应按交纳费用的0.001%交纳滞纳金。3、如*村村渠北组无故终止合同,除了合同中规定的补偿外,应向***支付违约款租金的2倍。”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第一年的租金6000元,之后原告雇佣人员对土地进行平整改造,在其中435.75平方米(0.65亩)土地上扦插了西湖垂柳树苗。2012年9月16之后,***两户村民将其共计2亩的土地交回组上,由组上租赁给原告,租金、租赁期限等事宜均适用2012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至此,原告共租赁被告***32亩土地。2013年9月1日,被告***与被告地锦溢公司签订《*村土地流转青苗补偿合同》,将原租赁给原告的32亩土地中的16亩土地(其中0.65亩已经栽植西湖垂柳树苗)又流转给被告地锦溢公司,被告地锦溢公司对土地进行整理后,栽植了油松树苗。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其租赁土地上所栽植的西湖垂柳树苗被铲除,即找到被告地锦溢公司。当晚,原告给被告***交纳了土地租金64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西湖垂柳树苗损失40400元;要求被告地锦溢公司清除栽植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油松树苗,向原告腾交土地。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租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代表人***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3日所出具领条、被告***与被告地锦溢公司所签订的《*村土地流转青苗补偿合同》、现场勘查笔录、本院依法调查的相关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对租赁期限及交纳土地租金的期限有明确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29日签订合同时交纳了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租金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2年9月16日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但是原告未按期交纳。直到2013年10月16日知道树苗被毁坏才交纳租金,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土地租金的义务,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按期交纳租金,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违约,被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应该通知原告,而被告***仅是让签订合同的介绍人本村村委会主任***催促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在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又将租赁给原告何占峰的土地部分流转给了被告地锦溢公司,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单方部分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西湖垂柳树苗的损失,因树苗已经不复存在,又无法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西湖垂柳树苗栽植面积,应按照本院现场勘查的面积为准。每亩栽植西湖垂柳树苗数量参照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专业人员现场勘查后认定的相关数据,核定原告栽植西湖垂柳树苗4466株,按照90%的成活率计算,确定被毁坏的西湖垂柳树苗为4020株。西湖垂柳树苗的价格参考洛南县2014年春季市场价格按照每株2元计算,核定原告西湖垂柳树苗的损失为8040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计算方法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满足。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押金2000元,实际为原告提供的与英杰合作社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交纳的押金,而该证据经本院调查,英杰合作社负责人不配合调查,不能认定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地锦溢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在与被告地锦溢公司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在先合同的事实,将已经租赁给原告的32亩土地中的16亩土地又流转给了被告地锦溢公司,被告地锦溢公司并没有与被告***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的利益。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而言,被告***存在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对于将原告租赁的32亩土地中的16亩土地又纳入被告地锦溢公司流转的土地范围,责任在被告***,被告地锦溢公司没有责任,故对原告该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地锦溢公司清除栽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树苗并向原告腾交土地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未按期交纳租金,经村委会主任***催促后仍未按期交纳租金,致使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经部分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被告地锦溢公司基于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所流转的土地实施占有和使用,该占有系合法占有。被告地锦溢公司已经在其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上栽植了油松,种植油松树苗也是地锦溢公司基于合同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西湖垂柳树苗损失8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与被告***各负担85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