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7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81号西部电子社区B座206室。
法定代表人:姜胜明,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狮王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7栋1楼3号。
经营者:卢万选。
原审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物业管理绵阳分部单身楼4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前街一品天下2单元17楼2号。
负责人:谢小龙,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狮王机电经营部及原审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而上诉人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金牛区狮王机电经营部诉请上诉人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之一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前街一品天下2单元17楼2号,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辖区内,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邱 倩
审 判 员 殷亚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阳晓
书 记 员 曾梓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