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702执异8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568.
法定代表人:胡志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
组织机构代码:7XXXXX333-7 。
法定代表人:许治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
组织机构代码:7XXXXX667-7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9月5日出生,511902195309058012,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组织机构代码:59XXXXX890 。
法定代表人:王连文,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存款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对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并立即解除对异议申请人违法采取的冻结、查封、扣押等所有强制执行措施,解除冻结异议申请人在长安银行的存款292368.88元。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8月19日向异议申请人送达了( 2020)陕0702执2265号执行通知书。2020年8月26日作出( 2020)陕0702执226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两份资料均未送达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从协助冻结银行复印材料得知),冻结了异议申请人在长安银行的存款292368.88元。异议申请人认为,贵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对异议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并裁定冻结异议申请人银行存款违法,应依法裁定撤销对异议申请人的执行立案,并立即解除对异议申请人违法采取的冻结、查封、扣押等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执行案件尚不具备立案条件,贵院对本案进行执行立案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人、西安中连实业有限公司、汉中市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人民法院即汉中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2020)陕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因当事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和西安中连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刊登于2020年8月23日人民法院报G49),载明“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现公告送达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交汉中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生效证明,故异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立案根本不具备法定立案条件,贵院进行受理执行立案明显违法。二、即使本案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也不应受理申请执行人对异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依据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民终6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内容,异议申请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也就是应在对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给付时,才能由承担补充责任的异议申请人就不足部分承担责任。所以,即使本案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也应当在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只能将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只有在该执行案件不能全额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才能另行立案对异议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贵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对异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也是违法的。三、贵院直接对异议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冻结存款292368.88元更是违法执行。如上所述,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因为异议申请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按照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贵院先对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在穷尽法定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查封、扣押、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司法拘留、破产等)仍不能实现全额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对异议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贵院在未对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和***穷尽法定所有强制执行措施且仍不能实现全额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对异议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异议申请人在长安银行的存款292368.88元)更是违法执行。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贵院受理本执行案件特别是受理异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而且直接对异议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冻结存款292368 88元更是违法的,故特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敬请贵院立即裁定撤销对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并立即解除对异议申请人违法采取的冻结、查封、扣押等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并冻结存款292368 88元。
本院查明: 原告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陕0702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37025.72元(含保证金28577.79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由该二被告以20844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当由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当由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陕07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当由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立案案号:(2020)陕0702执2265号。执行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20)陕0702执226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030120000203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2368.8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异议人得悉其存款被冻结后,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同时,是否有权同时申请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异议人同时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本院执行实施部门能否在执行直接责任人的同时,对异议人实施强制执行行为。
我国法律规定,补充责任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的清偿请求时,由补充责任人对权利人未获清偿的部分或全部承担清偿责任。法院执行补充责任的裁判有两个特有原则;一是执行顺位原则,即在执行补充责任裁判时,应先执行直接责任人,不得执行补充责任人;二是执行穷尽原则,即只有在直接责任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能执行补充责任人。但是,补充责任人有义务积极协助执行实施部门寻找直接责任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如直接责任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补充责任人需承担补充责任。所以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直接责任人的过程中,不得同时对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陕0702执226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控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薛 凡
审 判 员 徐 熠
审 判 员 余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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